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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徐敬齐与王德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生,徐敬齐,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生,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淑晶,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德生妻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德田,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敬齐,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静和,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宝林,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双拥路。法定代表人孙玉君,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子龙,该村村委会副主任。上诉人王德生因与被上诉人徐敬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徐敬齐与被告王德生系同村村民,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的父亲徐长海作为家庭承包户的代表人于1999年3月13日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6.7亩。1996年,徐长海因供养子女上学从王德生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4分,一年以后偿还。1998年8月28日是,徐长海偿还王德生1300.00元。2003年1月,徐长海因不能偿还所欠债务,将本户承包地4亩转包给王德生耕种至2027年12月,并约定如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同意,由王德生继续承包。2004年双方的转包行为经村委会备案,在徐长海的土地承包登记台账上备注了2004年转包给王德生。2008年6月30日徐长海去世。2010年9月,该土地被政府征用,王德生获土地补偿款418,685.40元。其中,属于转包原告的土地被征用面积为2444平方米,所得补偿款为311,023.44元。另外,征地奖励获29,906.10元,其中2444平方米的征地奖励款为22,215.96元。原告认为,此被征地款应当补偿给原土地承包人,故找村委会提出主张,村委会找王德生进行调解多次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有证据证实将家庭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王德生4亩,用以抵偿所欠被告王德生的债务。该转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转包行为合法有效。在转包合同履行期间,因土地被国家征用,合同履行情形发生变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予终止履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户是原告,原告虽然将该土地转包给王德生耕种,但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因此,原告应依法获得该土地补偿款。王德生取得该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所欠王德生的债务,应从2003年1月原告转包给王德生土地时起计算至2027年,5000元折抵25年,5000元÷25年=200元/年,每年折抵200元,王德生使用土地到2010年9月被征用,扣除8年的折抵期,200元/年×8=1600元,剩余17年×200元/年=3400元,原告尚欠王德生债务3400元应予返还,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5.76%计算,从2003年1月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王德生扣留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从2010年10月末领取之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5.76%支付利息。村委会将该笔土地补偿款发放给王德生是错误的,因此,应对王德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一)、(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徐敬齐与被告王德生之间土地转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被告王德生返还原告徐敬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11,023.44元,并支付利息73,152.71元(49个月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末止);三、被告王德生将承包原告的耕地被征收以外的剩余耕地返还给原告徐敬齐;四、原告徐敬齐偿还被告王德生欠款3400元,并支付利息2333.76元(143个月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末止);五、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王德生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二、四项相抵后,被告王德生给付原告徐敬齐378,442.3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5.00元,由被告承担。判后,王德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未到期,虽然该地有部分征用,但剩余部分应当继续履行到2027年;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3400.00元显失公平。因双方借款是18年前的事,转让土地也长达12年时间,用现在的利率偿还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显失公平;3、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原审表示放弃利息主张,但原审连本带利都作出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4、应当对上诉人的17年的可得利益给予补偿,上诉人在耕种该土地时进行了投入和改良;5、青苗补偿款应当归上诉人所有;6、征地奖励款应当归上诉人所有。徐敬齐在二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已被征用的土地之外的剩余土地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依据土地征用时的利率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剩余借款的利息和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占用耕地款的利息并无不当,而且按照现在的利率计算2003年借款的利息对上诉人王德生明显有利;3、原审法院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是如果双方可以和解则放弃利息主张,但由于双方并没有和解成功,被上诉人在代理词中已明确继续要求利息的主张;4、上诉人在利息之外对其未能耕种的17年时间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其补偿没有法律依据;5、青苗补偿款和奖励款并未包括在整体的征地补偿款中,青苗补偿款和奖励款已由上诉人领取;6、上诉人在自己的上诉状中也承认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转包关系,上诉人擅自将被上诉人名下的土地承包权过户到上诉人名下,应是无效民事行为,大民村委会对此过户行为同样违反程序规定,对此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敬齐的父亲徐长海与王德生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该协议中涉及的3.6亩土地已被有关部门征收,为此被上诉人主张索要土地征收补偿款并要求返还剩余土地承包权。关于土地补偿款及利息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土地转包合同。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土地转包的,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应当归土地原承包人所有。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311,023.44元并无不当。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利息问题,因本案中的土地补偿款并非存在营利性质,原审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不当。根据公平原则,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2010年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3.85%。故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利息为48,895.48元(311,023.44元×3.85%÷12×49个月)。关于剩余土地应否返还的问题。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土地转包合同,并要求返还剩余土地。本案中涉及征用的土地为3.6亩,该部分土地因征用而灭失,故该部分合同内容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但剩余的0.4亩未被征用的土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明显不当,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因3.6亩土地被征用后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承包费的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约定用4亩土地25年(2003年至2027年)的承包权抵顶全部债务,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承包费,但抵顶的债务应当视为承包费。关于抵顶的债务数额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于1996年9月16日向上诉人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4分。截止到双方签订合同前,被上诉人共拖欠上诉人75.5个月的利息(1996年9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本金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1996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15.12%(五年以上),故双方约定的月利4分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在借款期间,被上诉人曾偿还上诉人1300.00元,此部分应当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双方约定用土地承包权抵顶的债务应当包括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认为不包括利息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2003年1月1日前双方欠债总额为18,800.00元(5000.00元×0.04×75.5个月+5000.00元-1300.00元)。每年每亩的承包费为188.00元(18800.00元÷4亩÷25年)。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费为11,505.60元(188.00元×3.6亩×17年)。关于上诉人主张青苗补偿款及征地奖励款问题。因青苗补偿款及征地奖励款并未包括在征地补偿款中。原审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原审判决亦未涉及,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变更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徐敬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311,023.44元,并支付利息48,895.48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末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徐敬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王德生土地承包费11,505.60元;五、徐敬齐与王德生继续履行除征收土地以外的剩余土地的土地转包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0.00元,由王德生负担10,983.37元,由徐敬齐负担946.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代理审判员  于 丹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赫小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