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肖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施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肖磊与梅某等人来到枣阳市西城站西巷“九洲宾馆”开房,被告人肖磊趁梅某不备,将梅某停放在该宾馆大厅内一辆价值4080元的黑色摩托车盗走。盗后,肖磊将摩托车开至襄阳市市区后丢失。经枣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梅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人宁某、张某、陈某的证言,摩托车合格证和购买发票,枣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审讯犯罪嫌疑人录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磊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经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磊盗窃所得的赃物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袁兵审判员程四杰审判员李有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张倩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