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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海明诉郑民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明,郑民书,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新稿第一经济合作社,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新稿第二经济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2号原告胡海明,男。被告郑民书,男。第三人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湾岭镇。法定代表人蔡锦源,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张金玲,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海君,该场国土科科长。第三人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新稿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新稿第一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周世东,该社社长。第三人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新稿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新稿第二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王庭保,该社社长。原告胡海明诉被告郑民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依法追加第三人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第三人琼中县营根镇新稿第一经济合作社、第三人琼中县营根镇新稿第二经济合作社参与诉讼。2014年2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谭礼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林、审判员黄灵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海明、被告郑民书、第三人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玲、第三人琼中县营根镇新稿第一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周世东、第三人琼中县营根镇新稿第二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王庭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明诉称,2008年原告向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承包土地12.18亩,其中包括鱼塘1.5亩,承包期至2037年12月31日止。随即,原告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大量农作物,添置了房屋、生产生活资料等基本工具设施,并陆续在鱼塘内放养鱼苗。2012年底,因送父母回四川老家治疗,原告将承包地交由亲戚管理,待返回农场时,发现被告郑民书侵占了原告所承包的鱼塘,并挖掉原告种植数年的槟榔树、石榴树、芭蕉树、苦楝树、菠萝蜜、水蜜桃等树木,木板结构房、化肥、农药和相关生活用品也全遭毁损,五年来所饲养的鱼被被告郑民书霸占,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25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对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判令被告赔偿故意毁损原告农作物、房屋、生产生活资料、化肥、农药等财产损失共计82550元;3、判令被告归还所侵占的土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民书辩称,土地是向琼中县新稿第一经济合作社和琼中县新稿第二经济合作社承包的,对原告鱼塘的毁损不清楚,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财产。第三人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辩称,一、本案原告胡海明承包地在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地界内,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自建场以来,一直使用该地,依法胡海明应是承包地及鱼塘的土地使用人。因此,胡海明对该承包地及鱼塘具有承包经营权。1970年4月19日,广州军区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第13团、琼中县红岛人民公社新朗大队新稿生产队针对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岭头分场与新稿生产队地界问题达成《土地划界协议书》,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与新稿生产队交界地带的地界。依据该协议,本案胡海明承包的12.18亩土地及鱼塘均在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岭头分场地界内。《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六十条》公布后至1982年5月14日《征用土地条例》发布以前,国有农场和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相互越界使用至今的土地,现由国有农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国有农场;现由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涉案的12.18亩土地及鱼塘在答辩人地界内,且从建场开始至今一直使用该地,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12.18亩承包地及鱼塘的使用权依法应确权给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有权处分该地,将该地发包给胡海明承包。二、2014年7月23日,琼中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所做的《关于胡海明争议土地权属说明书的函》、《胡海明鱼塘争议地的土地权属说明》(以下简称权属说明)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薄由登记机构管理。《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作为不动产,其归属应以登记为准。现琼中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在本案争议地没有依法登记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中2.08亩在第三人新稿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界线范围内实属实体违法,且其在作出该《权属说明》时,并没有通知答辩人到现场和对方相互指界,因此,该《权属说明》程序是违法的。综上,该《权属说明》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违法的,假使争议的12.18亩土地及鱼塘有一部分确实在第三人新稿经济合作社地界内,也因答辩人从建场至今一直使用这12.18亩土地及鱼塘,依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也应将该12.18亩土地及鱼塘全部确权给答辩人。三、本案被告违法破坏原告承包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第三人琼中县营根镇新稿第一经济合作社和琼中县营根镇新稿第二经济合作社共同辩称,土地是其村委会四至范围内的,其有权将土地给郑民书承包使用,郑民书承包的鱼塘是其村委会挖好才给郑民书使用的,其没有损害原告的财产。其村委会和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岭头茶场签订《土地划界协议书》的经手人还健在,土地是其村委会的。原告起诉郑民书是错误的,郑民书只是其村委会的承包者,鱼塘是村委会挖好的。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海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自营经济宗地图,3、土地划界协议书,4、乌石农场地租收据,5、橡胶、槟榔、苦楝树、竹子、芭蕉、菠萝蜜、电线杆、房屋、鱼塘等财产遭毁损照片,6、经济作物种植状况及鱼塘占地照片,7、(2014)琼中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8、鱼苗收据。被告郑民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法知晓,与其无关联;对证据4,不了解原告与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的事情,土地是其向琼中县营根镇新稿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承包的;对证据5、6,无法知晓照片的来源,其承包的鱼塘不是这样,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在承包鱼塘之前,原告的房子等都没有;对证据8,有异议,鱼苗收据与其无关联。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收据只能证明原告向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缴纳了2012年土地承包费;对证据5、6,均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第三人琼中县营根镇新稿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但不合法,土地是其所有,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将其土地承包给原告不合法;对证据2,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均在其权属土地四至之内;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承包新稿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的土地,却向乌石农场交钱,一块土地两份合同,不合理;对证据5、6,照片是假的,其无法知晓照片是原告于何时拍摄,鱼塘现场图是真实的,是其挖好鱼塘然后承包被被告,其他照片无法辨认,其挖鱼塘时还有三棵槟榔在那,其没有挖原告的槟榔;对证据7,鱼塘是其挖好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与其无关。被告郑民书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鱼塘承包合同一份。原告胡海明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合同是真实的,但是这份承包合同是后来订立的。第三人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均有异议,因为两经济合作社对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无法承包给被告。第三人琼中县营根镇新稿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无异议。第三人琼中县营根镇新稿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土地划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在其四至范围内。原告胡海明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被告郑民书无异议。第三人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均有异议,土地是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岭头茶场建场以来一直都由其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应该确权给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新稿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没有土地所有权。第三人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土地划界协议书,附岭头茶场间土地规划图、宗地图。原告胡海明无异议。被告郑民书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琼中县营根镇新稿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土地是属于新稿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琼中民初字第215号案中的证据:琼中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胡海明争议土地权属说明的函》,证明:一、原告胡海明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2.18亩,其中2.08亩的土地落在营根镇新稿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界线范围内,10.1亩的土地落在营根镇新稿经济合作社与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岭头茶场争议地范围内。二、对被告郑民书承包营根镇新稿经济合作社的鱼塘,其中1.24亩土地落在原告胡海明的承包土地内。原告胡海明无异议。被告郑民书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依据《物权法》第9、16、17条的相关规定,土地作为不动产,归属应以登记为准,琼中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认定土地归属是违法的,第三人琼中县营根镇新稿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没有参与指示界线,是违法的,应该全部确权给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第三人琼中县营根镇新稿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被告郑民书的鱼塘都在其四至范围内。本院对原告胡海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证据形式上有瑕疵,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郑民书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第三人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和琼中县营根镇新稿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均提供《土地划界协议书》作为证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琼中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胡海明争议土地权属说明的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胡海明与第三人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签订《职工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岭头分场3队的12.18亩土地承包给胡海明,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郑民书与第三人琼中县营根镇新稿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田保沟约3亩的鱼塘承包给郑民书,承包年限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41年12月31日止。2012年间,原告胡海明回四川老家探亲,返回海南后发现其鱼塘的财产被毁损。原告胡海明认为,被告郑民书在养鱼期间对其所承包的土地造成了侵害,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判令被告赔偿故意毁损原告农作物、房屋、生产生活资料、化肥、农药等财产损失共计82550元;3、判令被告归还所侵占的土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所承包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和请求被告返还侵占土地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胡海明与第三人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签订了《职工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12.18亩土地,但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郑民书与第三人琼中县营根镇新稿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也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双方都无法证实其对土地拥有使用权。同时,原告胡海明认为被告郑民书侵占其承包的土地,要求被告归还土地并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实际系原、被告对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此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供了一组照片,欲证明被告郑民书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对橡胶、槟榔、苦楝树、竹子、芭蕉、菠萝蜜、电线杆、房屋、鱼塘等均有毁损,但该组照片不能证实所拍摄的地点就是在原告承包地的范围之内。原告胡海明主张被告将自己承包地范围内所种植的农作物和所养的鱼苗损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2550元,但原告胡海明没有提供具体确凿的证据证实被告确实损毁了原告的财物。同时,原告胡海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原告胡海明仅向本院提供了鱼苗收据,但该收据系原告自己计算得出的结论,没有相关具备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鉴定意见,诉讼中原告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该收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原告胡海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82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海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胡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礼宪审判员  王 林审判员  黄灵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符传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济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或者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