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彭银华、曹天宇与曹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银华,曹天宇,曹春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彭银华。委托代理人杨先金。原告曹天宇。法定代理人彭银华,系曹天宇之母。被告曹春明。委托代理人李大林。原告彭银华、曹天宇诉被告曹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曹天宇法定代理人彭银华、原告彭银华委托代理人杨先金、被告曹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银华、曹天宇诉称,2014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驾驶号牌为鄂ELY0**的二轮摩托车沿254省道由枝城往宜都方向行驶至33km+500m处时,突然右转弯,与同向在其右后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豪悦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曹天宇)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银华承担次要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43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彭银华、曹天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8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和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2、二原告的门诊医疗通用病例原件两份,证明彭银华和曹天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医嘱彭银华休息14天,曹天宇休息7天;4、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彭银华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彭银华的伤情;5、二原告治疗费用票据原件十份,证明二原告共支出医药费938元;6、宜都商城万佳车行出具的摩托车损失证明及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情况,支出修理费500元;7、原告彭银华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曹春明辩称,第一,彭银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后载小孩是违法违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摩托车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不得载人。故曹天宇损失被告不认可;第二,彭银华起诉曹春明驾驶车辆鄂ELY0**不是本人的,请法院查实;第三,对于交警责任认定有异议;第四,对彭银华的医药费有异议,没有法医鉴定;第五,原告没有住院,且双方都有误工损失,故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被告不认可;第六,摩托车和衣物损失双方都有。被告曹春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录制的现场情况录音光碟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违章载未成年人,超速行驶,违章从右边超车;2、宜都市玉兔毛巾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曹春明的误工损失;3、被告曹春明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鄂ELY0**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年检合格。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曹春明质证后认为,对证据4、7无异议;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认定书上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2,对曹天宇的病历不认可,彭银华的病历中对2014年12月31日9时50分的急诊病历记载不认可,对2014年12月28日的记载认可;证据3,对曹天宇的诊断证明不认可,彭银华系皮外伤,休息时间最多只能认可7天;证据5,对曹天宇的医疗费不认可,彭银华的住院费票据中,2014年12月30日编号为0696270033的票据性别男性,不认可,2014年12月28日编号为0696227967的票据姓名为裴勇华,不认可,其他票据不持异议;证据6,不认可其真实性,没有加盖公章,不能生效。对被告曹春明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交通事故只有交警部门有权调查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没有资格处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不予认可,请假治疗应当提供诊断证明和治疗费用票据;证据3,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4、7,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处理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的认定,被告如果不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现被告未申请复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两份病历均系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复查的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医疗机构针对二原告伤情出具的诊断及护理建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2014年12月28日编号为0696227967及2014年12月30日编号为0696270033的票据存在瑕疵,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能够证实二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该证明未加盖印章,且无正规修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录音不清晰,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驾驶车辆鄂ELY0**的行驶证显示,该车的检验合格期仅到2010年9月,故对被告主张其驾驶的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6时53分许,被告驾驶号牌为鄂ELY0**的二轮摩托车沿254省道由枝城往陆城方向行驶至33km+500m处右转时,与同向在其右后方行驶的原告彭银华驾驶的豪悦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子原告曹天宇)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春明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银华未与前车保持车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彭银华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休息7天,不适随诊;原告曹天宇被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1月3日,原告彭银华前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医嘱继续休息7天,不适随诊。二人共支出医疗费758.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58.67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彭银华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但其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劳动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接受治疗客观上会导致其收入的减少,原告彭银华系农业户口,其主张故误工费标准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为14天,故误工费为908.74元(23693元/年÷365天×14天];3、护理费,原告曹天宇伤势较轻,无需特别护理,故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原告的诊断记录中均无加强营养的意见,且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二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和衣物损失,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667.41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曹春明答辩称原告彭银华驾驶摩托车后载未满6周岁的原告曹天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曹天宇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若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该行为不影响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就其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因此,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曹春明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二原告的损失1667.41元未超过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曹春明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银华、曹天宇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67.41元;二、驳回原告彭银华、曹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春明承担90元,原告彭银华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啸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