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占全、吕艳军与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修理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占全,吕艳军,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全,男,1964年10月2��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艳军,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照旭东,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谈小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翀,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张占全、吕艳军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辽鞍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民二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占全、吕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照旭东,被上诉人内蒙辽鞍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羽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张占全、吕艳军购买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异常报警现象,但机械仍能正常作业。张占全、吕艳军向400-5025168服务部门通报,当日400-5025168服务部门派出4名维修人员到现场拆装检查,检查后定为FCV闸阀损坏,但更换后故障仍未排除,又发现启动无力供油不畅现象。维修人员再次拆卸喷油器,发现电路板出现问题。从2013年5月25日开始至2013年7月12日止,前后长达40余天。从张占全、吕艳军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没有一份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张占全、吕艳军的挖掘机是被内蒙辽鞍公司的修理人员损坏。张占全、吕艳军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内蒙辽鞍公司赔偿张占全、吕艳军损失30万元;2、更换挖掘机喷油头线路,缸体固定发动机和主体螺丝。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修理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其争议焦点���二:一是张占全、吕艳军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法律支持;二是内蒙辽鞍公司应否承担赔偿张占全、吕艳军损失及更换喷油头线路、缸体固定发动机和主体螺丝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庭审当中张占全、吕艳军提交的五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张占全、吕艳军的挖掘机发生故障,有沃尔沃售后服务人员给其进行修理。该挖掘机故障是使用造成的,还是修理人员因修理不当造成的。张占全、吕艳军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够证明是因修理人员修理不当造成挖掘机损坏。所以张占全、吕艳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张占全、吕艳军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便是内蒙辽鞍公司的修理人员给张占全、吕艳军修理的挖掘机,也只能说明是张占全、吕艳军的挖掘机发生故障后,通过400-5025168服务电话要求内蒙辽鞍公司给其进行修理。挖掘机出现多处故障,到底是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正常故障,还是内蒙辽鞍公司的修理人员修理不当造成的损坏。张占全、吕艳军并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是内蒙辽鞍公司的修理人员因修理不当造成的损坏。因此,内蒙辽鞍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张占全、吕艳军损失及更换喷油头线路、缸体固定发动机和主体螺丝的民事责任。故张占全、吕艳军要求内蒙辽鞍公司赔偿损失及更换喷油头线路、缸体固定发动机和主体螺丝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占全、吕艳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占全、吕艳军负担。张占全、吕艳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2014年3月张占��、吕艳军以原告身份诉内蒙辽鞍公司修理、重做、更换争议一案中,内蒙辽鞍公司以被告身份在答辩状中称“事实是答辩人的工程师15次上门服务,10次维修,并且被答辩人没有经过任何工程机械培训,强行要求答辩人的服务工程师不用电脑拆装,用土办法排除维修和被答辩人自己拆装喷油器校正喷油器,造成喷油器安装不正确,损害设备,与答辩人维修无关”,根据上述陈述,1、张占全、吕艳军与内蒙辽鞍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维修合同关系;2、内蒙辽鞍公司在维修张占全、吕艳军的挖掘机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由于内蒙辽鞍公司的维修行为导致张占全、吕艳军的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给二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巨大,内蒙辽鞍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张占全、吕艳军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能基本反映出本案的事实经过,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可二人的事实和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内蒙辽鞍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内蒙辽鞍公司答辩称:一、张占全、吕艳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没有能够证明二人的挖掘机是内蒙辽鞍公司的修理人员的修理行为造成的损坏,内蒙辽鞍公司在维修张占全、吕艳军的挖掘机过程中维修行为不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没有任何错误。张占全、吕艳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二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占全、吕艳军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一、融资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内蒙辽鞍公司经授权转让与张占全、吕艳军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售后服务关系;二、内蒙辽鞍公司在诉讼标的物为本案挖掘机的另一案件中递交法院的答辩状。证明内蒙辽鞍公司承认为张占全、吕艳军修理过挖掘机,15次上门服务,10次维修及修理的具体时间是2013年5月25日开始到2013年7月12日结束,反复更换挖掘机多种零件后又全部换回原件,没有明确的维修方案,缺乏必要的维修技能,延误了张占全、吕艳军的施工期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诉讼标的物为本案挖掘机的另一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内蒙辽鞍公司在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12日为张占全、吕艳军上门修理过挖掘机及修理的次数、更换零件的情况;四、内蒙辽鞍公司集宁区域服务工作报告。证明内蒙辽鞍公司为张占全、吕艳军维修挖掘机的时间,修理人员的姓名及修理机械时的状况等。内蒙辽鞍公司作为有偿服务,未尽到注意义务,在维修技能、维修方案上存在主观过错,未达到修理合同要求,在修理过程中更��挖掘机多种零件后又全部换回原件,延误了张占全、吕艳军施工期限,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内蒙辽鞍公司对张占全、吕艳军提交的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不是和内蒙辽鞍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没有事实证明双方维修设备关系成立,不是直接证据,没有直接证明效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维修关系成立,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张占全、吕艳军共同出资以张占全的名义于2010年4月27日与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辽鞍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于2010年6月30日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一台挖掘机。2011年11月1日辽宁辽鞍公司授权内蒙辽鞍公司对张占全在2011年11月1日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管理,对辽宁辽鞍公司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到内蒙辽鞍公司。2013年5月25日内蒙辽鞍公司接到张占全、吕艳军挖掘机故障报警通报后,派出维修人员对挖掘机进行检查,后陆续维修数次,2013年7月12日维修结束。张占全、吕艳军在一审提交的维修进度表载明,7月12日维修状况为“客户报修设备发动机缺缸,服务人员现场检查拆卸喷油器,发现喷油器接线柱断裂导致,维修处理后,故障排除,试车一切正常”。在张占全、吕艳军二审提交的诉讼标的物为本案挖掘机的另一案件的庭审笔录里,张占全、吕艳军陈述:“5月25日我们车在正常运行,在26日开始维修,期间一直在修理,一直修到7月12日,修好啦可以运行了”,二人对挖掘机在2013年7月12日修好的事���予以认可。内蒙辽鞍公司在二审庭审答辩中陈述“被上诉人在维修上诉人的挖掘机过程中维修行为并没有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认可了内蒙辽鞍公司为张占全、吕艳军维修过挖掘机这一事实。对张占全、吕艳军提交的新证据一,内蒙辽鞍公司虽然不认可,但该证据与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的张占全、吕艳军提交的新证据二、三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辽宁辽鞍公司授权内蒙辽鞍公司对张占全在2011年11月1日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管理,并将其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到内蒙辽鞍公司的事实,以及内蒙辽鞍公司在接到张占全、吕艳军挖掘机故障报警通报后,出现场对挖掘机进行检查,后又进行过数次维修的事实。张占全、吕艳军提交的该三份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从���案证据来看,张占全、吕艳军提交的《关于对沃尔沃210挖掘机喷油头等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张占全、吕艳军单方委托作出的,内蒙辽鞍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占全、吕艳军提交的承揽合同、租赁合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内蒙辽鞍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占全、吕艳军对其诉请的3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内蒙辽鞍公司为张占全、吕艳军维修过挖掘机的事实,但张占全、吕艳军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内蒙辽鞍公司在维修挖掘机过程中给其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二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占全、吕艳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元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