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董蕾与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超,李洪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一终字第00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超,男,1998年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法定代理人:张志侠,女,1969年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芳,男,1956年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原告盛超诉被告李洪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盛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超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志侠、被上诉人李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超一审诉称:2013年9月1日12时许,原告盛超及其母亲张志侠与被告李洪芳因地界纠纷,在铁岭县熊官屯乡花山村老坟沟山上发生争执,被告李洪芳用木棍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在铁岭职工医院住院12天,花医药费4803.2元。事情发生后,熊官屯乡派出所对被告作出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03.2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108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743元。被告李洪芳一审辩称:我和原告家因地界纠纷一直有矛盾。2013年8月23日至26日,原告及其母亲就对我骂声不断。9月1日中午我在我承包的山里采榛子,原告及其母亲骂着进入我的榛子园。他们进来就抢榛子,当时盛超手拿啤酒瓶子骂人,我出于自卫拿个木棍向原告的母亲张志侠他们那边走去,盛超这时拿啤酒瓶子向我头部扎来,扎在我的左肩上,我拿木棍挡住,盛超继续打我,原告的母亲张志侠在我身后连踢带打。之后,我和我爱人、原告的母亲一起掉入沟里,原告的母亲从沟里爬起来和原告离去。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钱,是原告及其母亲上我的山里抢榛子才发生的此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盛超的母亲张志侠与被告李洪芳因山界纠纷有矛盾。2013年9月1日12时,被告李洪芳在双方有争议的山内采摘榛子,原告盛超及其母亲张志侠也进入山内采摘榛子。双方因是否许可对方采摘榛子一事,发生口角并争吵。原告盛超与被告李洪芳话不投机,继而在山地内发生厮打,造成原告盛超头部外伤。原告盛超受伤后到铁岭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640.3元。原告盛超住院12天,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12),护理费401.52元(12213÷365×19)。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盛超与被告李洪芳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山地界限纠纷产生矛盾,又因是否许可对方采摘榛子发生口角,原告出言不逊,对本起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李洪芳未能控制自己情绪,以致引起双方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并发生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李洪芳对原告盛超的合法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盛超因其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李洪芳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90元赔偿其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收入,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90元赔偿其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节,因原告伤情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00元一节,原告没有提供复印费票据,且复印费并不是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洪芳辩称,争议的山地属于其具有所有权,系原告侵入自己的山地,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超医疗费4640.3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401.52元,合计5185.82元的70%即3630.07元;三、驳回原告盛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盛超负担15元,由被告李洪芳负担35元。盛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增加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数额和给付误工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是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此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是错误的,这起纠纷是被上诉人引起的,上诉人既未骂对方,也没有动手打对方,上诉人在这起纠纷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是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15天,住院12天,费用应该是180元,原审按每天12元的标准有误。三是误工费的给付问题,虽说上诉人未到18岁,但已过16岁,且已参与劳动,靠自己能力生活,在家喂养4头牛,应该给付因住院而减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双方因山地界限纠纷产生矛盾并发生厮打,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受伤,由此上诉人产生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对此纠纷处理方式存在不当之处,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15元,原审判决12元不当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每天12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判决给付误工费一节,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收入,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盛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