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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马志鸡与丘伟峰、丘卫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伟峰,丘卫永,马志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丘伟峰,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丘卫永,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自生,韶关市翁源县官渡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鸡,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镜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丘伟峰、丘卫永因与被上诉人马志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4)韶翁法江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晚,何定昌驾驶粤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马志鸡由翁源县江尾镇松塘村马屋组(南星组)马志鸡家往松塘街方向行驶。约22时许,从马屋组(南星组)路口驶入省道245线左转弯时,与由松塘街往六里方向行驶的丘伟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丘晓婷)发生碰撞,造成何定昌当场死亡,丘伟峰、马志鸡、丘晓婷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马志鸡即被送至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左侧颧弓骨折;双侧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双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双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处理意见:1、住院时间:2013.7.29-2013.8.31;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出院后全休陆周;4、出院后继续治疗,1月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小结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马志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8174.40元,其中8000元由丘伟峰支付。马志鸡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许妹凤护理。马志鸡出院后,于2013年9月27日和2013年10月8日返院治疗或复查,分别产生费用893.20元和81元。2013年8月14日,翁源县交警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3)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定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丘伟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马志鸡、丘晓婷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马志鸡及其妻子许妹凤均是农业家庭户口。何定昌事故当天所驾驶的粤F×××××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何定昌。丘伟峰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与其当天所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其父亲丘卫永。何定昌、丘伟峰所驾驶的两车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5月28日,马志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3年7月29日,在翁源县江尾镇松塘村马屋组路口路段,丘伟峰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车主丘卫永,未购买强制保险)碰撞到何定昌驾驶的粤F×××××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马志鸡),造成马志鸡严重受伤。翁源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丘伟峰、何定昌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31日,马志鸡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马志鸡继续在翁源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丘伟峰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的车主为丘卫永,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何义妹、何国威、何燕娜、何嘉彬均系何定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造成马志鸡的损失有:1、医疗费295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总损失41547.2元。为维护马志鸡的合法权益,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丘伟峰、丘卫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马志鸡损失29923.6元;2、何义妹、何国威、何燕娜、何嘉彬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马志鸡损失11623.6元;3、丘伟峰、丘卫永、何义妹、何国威、何燕娜、何嘉彬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2014年8月5日,马志鸡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何义妹、何国威、何燕娜、何嘉彬的起诉,该院于同日作出(2014)韶翁法江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准许马志鸡撤回对何义妹、何国威、何燕娜、何嘉彬的起诉。2014年11月26日,何义妹、何国威、何燕娜、何嘉彬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书》,声明:不起诉要求丘伟峰等人赔偿,也不参与分配丘伟峰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何定昌、丘伟峰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马志鸡及何义妹、何国威、何燕娜、何嘉彬认为,两人要承担的事故责任应按照翁源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3)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丘伟峰认为,何定昌和马志鸡两人无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既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又从松塘村马屋组(南星组)路口违法违规左转弯行驶进入省道245线,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丘伟峰只是没有领取驾驶证,在省道245线正常直线行驶,依法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认为,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检验鉴定而作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查明了事故的发生经过,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列举了相应证据,引用了相应的法律依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该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丘伟峰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其异议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根据翁源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3)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何定昌、丘伟峰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医疗费问题。马志鸡认为其医疗费为29597.2元。丘伟峰认为,马志鸡的医疗费计算不正确,马志鸡出院后,于2013年9月27日和10月8日两次在翁源县人民医院医疗,只提供了收费票据,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病历、医疗日记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说明与本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因此该两张收费票据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的证据。该院认为,丘伟峰、丘卫永对马志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174.4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马志鸡对2013年9月27日和2013年10月8日的收费票据进行了说明,认为该费用是马志鸡出院后复诊所产生的,结合马志鸡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材料中有“出院后继续治疗、1月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的医嘱,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锁链,对其主张,该院予以采信,故对马志鸡提交的2013年9月27日和2013年10月8日的收费票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该两张收费票据金额应计入马志鸡的医疗费总额。因此,计得马志鸡医疗费为29148.6元(28174.4元+893.2元+81元)。3、误工费问题。马志鸡认为其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共75天,计为4500元。丘伟峰认为,马志鸡是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每天30.68元计算,共75天,合计2301元。该院认为,各方对马志鸡的误工时间75天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马志鸡是农业家庭户口,且本案在2014年8月5日开庭并辩论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马志鸡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7.49元/天(24632元÷365天)。马志鸡要求按60元/天计算,低于上述标准,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马志鸡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共75天,计为4500元。4、护理费问题。马志鸡认为其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共33天,计为3300元。丘伟峰认为,马志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谁护理,应视为不固定人员护理。马志鸡是农业户口,其护理费应按每天30.68元计算,共33天,合计1012.44元。该院认为,马志鸡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许妹凤护理,其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许妹凤是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马志鸡住院天数,计得马志鸡护理费为2227.2元(24632元/365天×33天)。5、营养费问题。马志鸡认为营养费为2000元。丘伟峰认为,马志鸡住院期间已使用七瓶人工白蛋白用于加强营养,马志鸡出院后,医院没有出具诊断证明证实马志鸡还需加强营养,马志鸡主张的2000元营养费无依据,不应支持。该院认为,根据马志鸡出院小结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可证明马志鸡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结合马志鸡的受伤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该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为宜。6、交通费问题。马志鸡要求计算交通费500元。丘伟峰认为,马志鸡没有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该院认为,马志鸡虽未提供正式的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但其治疗期间,交通费确实发生,结合其治疗情况、当地交通状况,该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丘卫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马志鸡起诉要求丘卫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马志鸡的损失。丘卫永认为,丘卫永与丘伟峰是父子关系。丘伟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没有入户登记,丘卫永既没有出钱购买,又不是该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该摩托车是丘伟峰用其务工收入购买,且由其实际管理使用,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与丘卫永无任何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丘伟峰驾驶的摩托车虽未购买交强险,但马志鸡主张丘卫永和丘伟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马志鸡的费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认为,根据翁源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3)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肇事车辆情况的认定,丘伟峰事故当天所驾驶的肇事摩托车车主是丘卫永,丘卫永辩称该摩托车车主是丘伟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确认丘伟峰事故当天所驾驶的肇事摩托车车主是丘卫永。车主丘卫永是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而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丘卫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马志鸡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志鸡未举证证明丘卫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丘卫永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辩论终结,马志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马志鸡主张按50元/天计算,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马志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得马志鸡损失:1、医疗费291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2227.2元;5、误工费4500元;6、交通费300元;其中1-3项合计31298.6元、4-6项合计7027.2元,总计38325.8元。丘伟峰是实际侵权人,丘卫永是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丘卫永、丘伟峰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马志鸡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结合现行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丘卫永、丘伟峰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马志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马志鸡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027.2元,两项合计17027.2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298.6元(31298.6元-10000元),因何定昌、丘伟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丘伟峰应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649.3元给马志鸡。丘伟峰本应赔偿马志鸡27676.5元(17027.2元+10649.3元),因丘伟峰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马志鸡的医疗费8000元,故丘伟峰仍应赔偿马志鸡1967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丘卫永应对丘伟峰的该债务在17027.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定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何定昌已因本交通事故死亡,本应由其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马志鸡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649.3元,因马志鸡已撤回对何定昌继承人何义妹、何国威、何燕娜、何嘉彬的起诉,视为马志鸡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该部分赔偿该院不再作出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韶翁法江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一、限丘伟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9676.5元给马志鸡;二、丘卫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17027.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马志鸡负担254元,丘伟峰负担486元。丘伟峰、丘卫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入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马志鸡出院后,提交的2013年9月27日和2013年10月8日两张医疗费收据,既没有医院病历予以佐证,又没有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明,而原审法院却把两张医疗费收据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继续治疗费用,明显缺乏证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马志鸡起诉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已发生的交通费用,而原审法院在马志鸡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下,认定马志鸡的交通费为300元缺乏依据。三、在本交通事故中,丘伟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马志鸡搭乘的何定昌驾驶的粤F×××××号牌两轮摩托车都没有购买交强险,双方具有同等的违法行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志鸡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赔偿费用,理应由丘伟峰和何定昌同等承担,而原审法院只判丘伟峰、丘卫永承担,显失公平。四、马志鸡起诉标的为41547.20元,诉讼费为740元,原审法院判决丘伟峰、丘卫永赔偿19676.50元,该赔偿额只占马志鸡起诉标的47.4%,按此计算,丘伟峰、丘卫永也只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350.76元,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丘伟峰、丘卫永负担诉讼费486元,明显显失公平。据此,丘伟峰、丘卫永请求本院:l、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2、马志鸡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马志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丘伟峰、丘卫永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马志鸡医疗费数额的认定问题。二、马志鸡主张的交通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三、何定昌应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马志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判决诉讼费的负担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关于马志鸡医疗费数额的认定问题,丘伟峰、丘卫永上诉认为马志鸡提交的2013年9月27日和2013年10月8日两份医疗费收据应不予认定,对此本院认为,马志鸡在翁源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处理意见载明“出院后继续治疗,1月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小结医嘱亦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说明马志鸡出院之后伤情并未彻底治愈,其需要继续进行治疗、复查以稳定病情。因此,马志鸡于2013年8月31日出院后,在2013年9月27日及2013年10月8日回翁源县人民医院复查,与医嘱记载的返院复查时间基本吻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二、关于马志鸡主张的交通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虽然马志鸡原审期间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马志鸡的实际伤情及其需要定期返院复查的客观需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尚在合理范围内,并无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何定昌应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马志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规定,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车上人员是指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而马志鸡在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间内,正乘坐何定昌所驾驶的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应视为车上人员,不能成为该车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同理,马志鸡作为车上人员,亦不能从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何定昌处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丘伟峰、丘卫永上诉主张何定昌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马志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判决诉讼费的负担是否合理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马志鸡起诉要求丘伟峰、丘卫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马志鸡损失29923.6元,而原审法院判决丘伟峰赔偿19676.5元、丘卫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17027.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已支持马志鸡大部分诉讼请求,并且诉讼费的负担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诉讼费的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丘伟峰、丘卫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丘伟峰、丘卫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锋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