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吉宝昌与连云港市日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宝昌,连云港市日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宋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113号申请执行人吉宝昌。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日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南路57-14号。法定代表人宋雪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宋雪峰。申请执行人吉宝昌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日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宋雪峰、连云港市日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宝昌借款本金29392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掌云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