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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刘云荣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云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964号罪犯刘云荣,男,汉族,小学文化,1971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镇徒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云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尚未追缴、退赔的价值人民币97442.89元赃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10887号、第118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云荣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刘云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云荣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缴纳罚金,未履行退赔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云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和退赔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云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