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县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夏XX中止或终结执行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XX,陈XX,黄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黔县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夏XX,男。被执行人陈XX,男。被执行人黄XX,女。原告夏XX与被告陈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了(2013)黔县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被告陈XX、黄XX在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夏XX借款100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4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因被告陈XX、黄XX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夏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拍卖了陈XX坐落于黔西县林泉镇大兴村面向清毕路左面一楼两个门面及二楼全部房屋,得款365400.00元,夏XX与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比例进行分配,夏XX两笔债务应分配款为77408.54元,诉讼费1174.00元,共计78582.54元,就本案分配款为58582.54元,该执行款已于2015年4月2日被申请人夏XX领取。对未支付的部分,因被执行人陈XX、黄XX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夏XX后,夏XX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字第1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中鑫审判员  李德平审判员  傅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雁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