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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林芝与宋积林、左丽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积林,左丽英,林芝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积林。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丽英。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建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芝。委托代理人:许建能。上诉人宋积林、左丽英为与被上诉人林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宋积林、左丽英和案外人包建宏系朋友关系,宋积林、左丽英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8月5日向包建宏借款,并签订民间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包建宏借给宋积林、左丽英200000元,汇入宋积林、左丽英指定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25日,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包建宏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包建宏向宋积林、左丽英交付借款200000元。借款期满后,宋积林、左丽英未归还。2014年10月8日,林芝与包建宏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书1份,约定包建宏将宋积林、左丽英尚欠的200000元借款抵偿给林芝。2014年10月10日,包建宏通知宋积林、左丽英已将200000元借款转让给林芝,要求宋积林、左丽英向林芝清偿。2014年10月12日,宋积林、左丽英收到该债权通知。林芝向宋积林、左丽英催讨未果。另认定:左丽英系青海佳惠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5日10时48分37秒,左丽英汇入案外人翁丽波账户200000元系佳惠公司支付宁波万事发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发公司)预付货款。林芝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宋积林、左丽英即时归还林芝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宋积林、左丽英负担。宋积林、左丽英在原审中答辩称:林芝无权起诉宋积林、左丽英。2013年8月5日,包建宏与宋积林、左丽英签订民间借款合同1份,同日10时23分31秒,包建宏通过案外人翁丽君汇给左丽英200000元,10时48分37秒,左丽英又将该款通过翁丽波(包建宏妻子)账户归还包建宏。宋积林、左丽英与包建宏之间的借贷关系归于消灭。基于宋积林、左丽英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包建宏委托律师向宋积林、左丽英发送律师函催讨等均是违法行为,林芝凭部分无效的合同起诉宋积林、左丽英,并冻结了左丽英的银行存款,造成宋积林、左丽英的损失,宋积林、左丽英保留向林芝追究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宋积林、左丽英与包建宏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自向宋积林、左丽英提供借款时生效。宋积林、左丽英收到包建宏交付的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包建宏将该债权转让给林芝,并及时通知宋积林、左丽英,债权转让协议对宋积林、左丽英具有约束力,即宋积林、左丽英负有向林芝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宋积林、左丽英未予归还,显属违约,故林芝要求宋积林、左丽英归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宋积林、左丽英关于借款当日即已归还的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宋积林、左丽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林芝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宋积林、左丽英负担;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宋积林、左丽英负担,林芝已预交,宋积林、左丽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林芝。宋积林、左丽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的200000元实质为万事发公司支付佳惠公司的经销铺底款。1.涉案民间借款合同于2013年8月5日签订,地点在万事发公司,当时包建宏本人并未在场,是万事发公司原销售总监刘利军与宋积林、左丽英办理。2.左丽英收款后20分钟左右就将200000元打回,从逻辑上也能证明并非是宋积林、左丽英的借款。3.宋积林、左丽英与万事发公司有业务上的关系,与包建宏个人非亲属好友,包建宏个人不可能出借200000元给宋积林、左丽英,包建宏是企图侵吞宋积林、左丽英的钱财。4.双方同意将左丽英汇入的200000元计入公司账目,说明该200000元已经变成经销铺底款;二、本案诉讼主体不符。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万事发公司和佳惠公司,故包建宏与林芝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判决宋积林、左丽英归还林芝2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林芝答辩称:一、佳惠公司与万事发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账目与本案没有关联,宋积林、左丽英的借款目的是替佳惠公司支付万事发公司货款,2013年8月5日左丽英是代佳惠公司支付万事发公司货款200000元,宋积林、左丽英向包建宏借款后并未归还;二、涉案民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宋积林、左丽英与包建宏,现包建宏已经将债权转让给林芝,林芝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林芝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宋积林、左丽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13年2月28日收款凭证、2013年3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回单、2013年3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交易明细各1份,拟证明佳惠公司与万事发公司自2013年2月开始发生交易,并于2013年3月28日通过左丽英与翁丽君个人账户转账方式达成额度为200000元的经销铺底协议,2013年8月5日左丽英与翁丽君个人账户的转账与2013年3月28日的转账性质相同。证据2.2013年3月17日收款凭证复印件1份,xs—01华宝冰箱销售政策申请表复印件2份,拟证明佳惠公司与万事发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开始就存在经销铺底协议,佳惠公司支付万事发公司货款300000元,万事发公司交付佳惠公司货款为500000元的货物。证据3.万事发公司业务员王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涉案200000元款项并非个人借款而是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产品质量监测抽样工作单各1份,进账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万事发公司交付的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被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佳惠公司垫付了罚款,因质量问题未解决,导致佳惠公司与万事发公司之间的纠纷未了结的事实。林芝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林芝不是收款凭证的当事人;对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回单、应用系统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只有佳惠公司的签章,没有万事发公司的签章,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万事发公司与佳惠公司之间存在铺底协议的事实。证据3系证人证言,因王峥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故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的进账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宋积林、左丽英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积林、左丽英与包建宏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民间借款合同,且包建宏于同日通过翁丽君账户汇给左丽英200000元,应认定宋积林、左丽英与包建宏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宋积林、左丽英在借款后未向包建宏归还,包建宏将其对宋积林、左丽英的该债权转让给林芝,并通知了宋积林、左丽英,该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即对宋积林、左丽英发生法律效力,宋积林、左丽英应当向林芝履行债务。宋积林、左丽英提出其与包建宏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宋积林、左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