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白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富与尹衍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尹衍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白民初字第22号原告:张富,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尹衍元,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张富诉被告尹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旭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衍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尹衍元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尹衍元支付了原告2014年1月23日前的利息7200元,但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剩余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5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并由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完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尹衍元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尹衍元于2013年5月23日在原告张富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借款期限为8个月,从2013年5月23日起到2014年1月23日止。后双方协议还款日期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尹衍元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内容具体,能够证实被告尹衍元于2013年5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尹衍元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尹衍元支付原告了2014年1月23日前的利息7200元,但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富与被告尹衍元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给付了被告尹衍元借款,被告尹衍元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承担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衍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张富借款60000并支付利息(201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为11250元,2014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完全返还原告借款本息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尹衍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旭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凤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