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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性别:××,××族,农民,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2015年1月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看守所未予收押),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折抵羁押5日),2015年1月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连功、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迁西县城关寻找作案目标,在城关商贸城南门口李某乘购买烤红薯的张某不备,用镊子将张某上衣口袋一部苹果6Plus型手机偷出,随即被张某发现抢回,被告人李某被张某等人当场抓获。被盗手机价值546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06)北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所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有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