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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赵付军与王道明、成霞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付军,王道明,成霞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反诉被告)赵付军。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道明。法定代理人成霞(系被告王道明妻子),身份信息同被告成霞。委托代理人赵正会,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霞。委托代理人赵正会,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赵付军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道明、被告成霞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清,被告王道明的法定代理人成霞(亦为本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付军诉称,2014年5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王道明倒垃圾经过我门前,认为我骂他,回家取刀将我砍伤,后我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以下简称“八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成霞作为被告王道明的监护人,未尽到监管责任,请求两被告���偿医疗费21860.8元、护理费6860元、营养费3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1元,合计53822.8元。被告王道明、成霞辩称,被告成霞不是适格被告;事故起因是原告赵付军经常辱骂被告王道明,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王道明诉称,我家和反诉被告赵付军有矛盾,其多次辱骂我,我一再忍让。2014年5月15日晚11时许,赵付军再次辱骂我,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双方均有受伤。其过错在先,导致我头部受伤,并致我精神病发作入院治疗,至今未愈。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赵付军赔偿医疗费212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038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16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费80元,合计39158.73元。反诉被告赵付军辩称,此次事故中我没有责任,是王道明精神病发时将我砍伤,我不应赔偿王道明主张的损失。经审理查明,王道明与成霞是夫妻。赵付军与王道明、成霞均在淮萃地下商场经营餐饮生意。2014年5月15日23时许,在赵付军摊位处,王道明用刀砍伤赵付军头部、手臂等处,在此过程中,赵付军用绞肉机将王道明头部砸伤。事发时,王道明处于精神分裂症发作期,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9日,赵付军到中国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左肘关节开放性损伤、左前臂指伸肌群断裂、左尺桡骨不全性骨折、全身多处刀砍伤”,行全身多处刀砍伤清创缝合术。赵付军支付医疗费21860.8元。2014年5月16日,王道明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85元(小清创、局部浸润麻醉、螺旋CT平扫),支付救护费用80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王道明到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三院”)��院治疗,入、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混合型),颅脑外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其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426.13元,其中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6168.45元,其个人支付1257.68元。2014年7月4日,王道明到市三院继续治疗,支付门诊费用578.05元。2014年6月5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委托市三院鉴定王道明是否有精神病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6月17日,市三院做出(2014-0119)精鉴字第392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载明:“王道明存在言语性、评论性幻听,被害妄想,情感平淡,无内省力。王道明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发作期,受病情影响,作案当时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丧失,故对本案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1、精神分裂症;2、无刑事责任能力”。经赵付军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付军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4日,该所出具淮安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付军刀砍伤致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右侧气胸、左肘关节开放性损伤、左前臂指伸肌群断裂、左尺桡骨不全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等,误工期限28-30周,营养期限12-14周,护理期限12-14周。赵付军支付鉴定费801元。庭审中,赵付军主张医疗费21860.8元、误工费19740元(94元/天(210天)、护理费6860元(70元/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3781元(38.6元/天(98天)、交通费500元。王道明、成霞对赵付军主张的各项费用质证称: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2元(18元/天(14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限应按鉴定低项、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上述费用赵付军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明主张医疗费2120.73元(285元+1257.68元+578.05元)、救护费80元、误工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护理费12600元(7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1038元(33.5元/天(31天)、交通费500元。赵付军认为因王道明精神病发作导致事故发生,其主张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道明因精神疾病发作砍伤赵付军,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霞作为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王道明、成霞辩称赵付军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赵付军主张医疗费21860.8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赵付军主张误工费19740元(94元/天(210天),王道明、成霞不予认可。依据赵付军受伤、工作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其误工费18424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根据本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赵付军护理费4200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交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赵付军虽未提交证据,但为治疗往返医院事实存在,为此,酌定赵付军交通费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赵付军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赵付军所受伤害情况,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其营养费1680元。综上认定,成霞应赔偿赵付军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624.8元。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王道明精神疾病发作用刀砍赵付军,致赵付军身上多处受伤。因双方事件发生前,无引发矛盾现象,故成霞辩称赵付军先致伤王道明,证据��足,不予采信。赵付军在受到王道明用力砍伤时,采取必要的防卫,并无不妥,故王道明要求赵付军赔偿其受伤后医疗费及为精神疾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付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6624.8元;二、驳回原告赵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王道明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45元,鉴定费801元,合计1946元,由原告赵付军承担180元,被告成霞承担17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9元,由反诉原告王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颜 芳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