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邱志钢与丘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邱志钢,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丘文涛,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邱志钢与被告丘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志钢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丘文涛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多,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丘文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丘文涛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丘文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邱志钢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7日补写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7个月多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全部款项应于2014年12月2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丘文涛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邱志钢与被告丘文涛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不还,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诉请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丘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文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志钢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为310元,由被告丘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上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吴子烟(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