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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余志棠与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棠,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行初字第4号原告:余志棠,男,汉族,1961年4月出生,住址: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地址:清城区东城。法定代表人:何海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伟洪,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雄,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法制室科员。原告余志棠不服被告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伟洪、王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以原告余志棠于2014年10月21日及2014年11月13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附近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清公城行罚决字(2014)0590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罚;2014年11月15日作出清公城行罚决字(2014)0657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清公城行罚决字(2014)05904号、06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文书。证据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我方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对被传唤人家属进行了通知。证据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我方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对被传唤人家属进行了通知。证据4《执行回执》,证明拘留所执行了拘留。证据5《受案登记表》,证明我方依法受理原告案件。证据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7《询问笔录》,证明我方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收集证据的来源。证据8《人口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9《其他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证据10《关于余志棠扰乱���共场所秩序案的终结报告书》。证据11《询问余志棠的录音录像》。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前往北京有关部门申诉反映房屋被清城区政府非法拆除一事和区政府违法征地问题;第二次同年11月9日因上述问题,本人向中央有关部门揭露清城区政府的违法行为,本人认为是协助中纪委等有关部门对清远市清城区政府腐败行为的查处又何来有罪。清城区公安分局以莫须有的罪名对我进行非法拘禁,这是违反宪法的规定。非法行政,对本人的拘禁是压制农民向北京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被告目的是要维护清城区政府的违法腐败行为(另案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清公城行罚决字(2014)05904号及清公城行罚决字(2014)0657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赔偿非法拘禁两次共12天的误工费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资格。证据2《行政起诉书》,证明诉讼材料。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05904号》,证明被告对本人拘禁的证据。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06573号》,证明被告拘禁本人的证据。证据5《解除拘留证明书(2014)03518号》,证明被告拘禁本人的证据。证据6《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拘禁本人的证据。证据7《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本人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是没有法律依据支持的,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支持。1、原告余志棠曾于2014年10月21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我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14日中午12时许,原告余志棠又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后移交我局处理。经���询问、调查等工作,收集了充足的证据,于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11月15日我局分别依法对原告余志棠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七日的行政处罚。我局对原告余志棠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是合理、合法的,根本不存在给予原告余志棠赔偿的情形。2、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余志棠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按法律程序办理,是依法依规行使权利。所以我局对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不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志棠因房屋拆迁问题多次到北京进行上访,2014年10月21日下午15时许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附近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被告接到北京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于2014年10月23日将原告传唤到东城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调查核实,证实原告余志棠在北京市天安门地���附近非正常上访,认定原告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遂对原告作出清公城行罚决字(2014)059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13日原告余志棠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予以训诫。被告接到北京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于2014年11月15日将原告传唤到东城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调查核实,证实原告余志棠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附近非正常上访,认定原告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遂对原告作出清公城行罚决字(2014)06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书面的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28天的误工费500元/天x28天=14000元;清远到广州来回车费56元/次x6次=336元;广州到北京来回车费441元/次x6次=2646元;北京公交和的士费50元/天x16天=800元;就餐费80元/天x28天=2400元;住宿费150元/天x(28-12)天=2400元;精神名誉损失100000元/次x3次=300000元。合计322422元。本院认为,国家允许信访人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扰乱公共秩序。本案中,原告余志棠于2014年10月21日采用走访的形式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后,理应接受教育,依法正常信访,但其又于2014年11月13日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附近非正常上访,并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抓获,原告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当地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再次进行了训诫,由于训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告被训诫后,被告还可以根据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清城区公安分局对原告余志棠��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清公城行罚决字(2014)05904号和065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清公城行罚决字(2014)05904号和06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申请国家赔偿32242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清公城行罚决字(2014)05904号行政处罚决定;维持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的清公城行罚决字(2014)06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2242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焯坤人民陪审员  刘翠娥人民陪审员  廖国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