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与李玉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李玉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号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以下简称金家窑供热站),地址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号。负责人姜涛,站长。委托代理人孙家英,员工。被告李玉华,女,193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河北区金谷里*******号(未出庭)。原告金家窑供热站与被告李玉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家窑供热站的委托代理人孙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家窑供热站诉称,因被告未能支付供热费2409元,故原告起诉。被告李玉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围绕天津市河北区金谷里3-8-412号房屋(供热面积48.18平方米),原告系供热人,被告系用热人。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2012-2013、2013-2014年度的供热费2409元,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缺席庭审,本院视为放弃抗辩。经审查,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玉华支付原告金家窑供热站2012-2013、2013-2014年度的供热费2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张学东人民陪审员 许焕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捷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