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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雍某甲与被告雍某乙、雍某丙、雍某丁、雍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甲,雍某乙,雍某丙,雍某丁,雍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42号原告雍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伟儒,南部县伏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雍某乙,女。被告雍某丙,女。被告雍某丁,女。被告雍某戊,男。原告雍某甲诉被告雍某乙、雍某丙、雍某丁、雍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儒、被告雍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某乙、雍某丙、雍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某甲诉称:我是上列四被告生父,我将其养育成人,并对其完婚成家,除被告雍某丁属残疾人外,其余三人属正常健康的人。2005年3月,我妻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雍某乙自2006年起至今,她总认为我偏爱儿子被告雍某戊,对她不公,对我不尽赡养义务。现我丧失劳动力多年,无任何收入,且身体体弱多病,每日用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各自在每月10日前支付我生活费400元,医疗费200元,陪护费300元,每年2月、10月分别向我支付服装费400元。被告雍某乙电话答辩称:我现在已经离婚了,有孩子需要抚养。之前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赡养费,已尽到赡养义务,但在合理范围内,我同意从2016年1月起每个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200元。被告雍某丙书面答辩称:我提议除我妹雍某丁之外每人每月相应的给我父亲几百元,我哥雍某戊多支付些,我和我姐雍某乙少给点。被告雍某丁书面答辩称:1、我系原告之女,作为女儿赡养老人的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我毫无怨言;2、我现在生活状况极度困难,家庭系多年的低保户,我是三级残疾人,丈夫身患糖尿病,公婆均近八旬老人,两个小孩均系未成年人;3、我在家庭如此困难的情况下,仍然坚持给原告为数不多的生活费,虽不足供其衣食住行,但也算是尽了孝道。若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我要承担赡养费,我会竭尽所能支付。被告雍某戊答辩称:我是尽了赡养义务的,我自愿从开庭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另外原告若患重大疾病,住院费用等凭票据由雍某乙、雍某丙和我共同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雍某甲生于1945年12月1日,被告雍某乙、雍某丙、雍某丁、雍某戊系原告雍某甲的亲生子女。被告雍某丁属三级肢体残疾,其余三被告均系从事不同职业的正常健康之人。2005年3月,原告之妻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系近七旬的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身患脑梗死、高血压等疾病,确需要其子女赡养。在庭审中原告雍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雍某丁支付赡养费。被告雍某戊、雍某丙自愿分别向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和300元,且同意与被告雍某乙分摊原告因重大疾病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生育和养育了四被告,在其年老无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时,要求其子女即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故对其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四被告各自在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医疗费200元,陪护费300元,每年2月、10月分别向原告支付服装费400元,因其为农村户口,请求数额远远超出当地农村居民消费水平,本院应予以调整,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确定被告雍某乙、雍某丙、雍某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协商承担,协商不成,由被告雍某乙、雍某丙、雍某戊平均承担为宜。原告因被告雍某丁系残疾人且家庭生活困难,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雍某丁支付赡养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雍某戊、雍某丙自愿分别向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和300元的意见,系二被告真实意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雍某乙辩称从2016年1月起每月才开始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某乙、雍某丙、雍某戊从2015年2月起分别每月给付原告雍某甲赡养费200元、300元和500元;二、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协商承担,协商不成,由被告雍某乙、雍某丙、雍某戊平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雍某甲、被告雍某乙、雍某丙、雍某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宁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