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亳州路街道办事处与管锡春、蒋华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锡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亳州路街道办事处,蒋华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锡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亳州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丰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212-X。法定代表人:李坤,主任。委托代理人:褚峰,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华林。上诉人管锡春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亳州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亳州路街道)、原审被告蒋华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5日以(2003)合破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建材一厂破产,并于次日指定成立破产清算组。2004年3月17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合破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建材一厂投资开办的合肥建华空心砖机械厂、合肥昆仑装饰工程公司、合肥昆仑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肥市畅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四个企业法人实体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权利和义务由建材一厂享有和承担。随后,合肥市畅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机关显示该公司经营期间自1999年9月11日至2004年9月28日。2008年11月10日,建材一厂破产清算组出具建材一厂《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一份,方案中载明:将原建材一厂剩余的机械设备、建筑物、长期投资等以不低于评估价值的价格予以协议转让给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转让所得价款7140731.66元。该《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合破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2007年10月30日,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庐阳区亳州路街道办事处签订《庐阳区原建材一厂生活区住户、资产清单》,该清单中明确移交范围包括大门值班室一大间。双方另约定自此协议书签订后,由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庐阳区亳州路街道进行资料、资产现场交接。在资产移交过程中,如遇到原厂职工自占房屋不能正常交接的,该职工由市工投公司带回解决,房屋正常交接。2014年9月29日,庐阳区亳州路街道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管锡春、蒋华林停止侵权,立即搬离庐阳区亳州路街道所有的房屋;2、诉讼费用由管锡春、蒋华林承担。另查明,蒋华林、管锡春占有、使用原建材一厂大门值班室(约15平方米)。蒋华林就涉案房屋向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庐阳区分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为合肥庐阳区畅园房屋信息服务部,经营者为蒋华林,经营场所为合肥市亳州路322号畅园小区大门口值班室,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房屋租赁、咨询、服务。一审法院认为,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基于破产受让建材一厂的机械设备、建筑物、长期投资,包含蒋华林、管锡春占有、使用的房屋。庐阳区亳州路街道自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取得建材一厂的机械设备、建筑物、长期投资具有合法权源。庐阳区亳州路街道要求蒋华林、管锡春搬离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蒋华林、管锡春辩称其基于与建材一厂互换房屋长期在该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且与合肥市畅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具备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并不构成侵权。蒋华林、管锡春虽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建材一厂与蒋华林、管锡春互换房屋系经过建材一厂领导的同意,但是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蒋华林、管锡春在建材一厂破产期间并未向清算组申报权利的情况下,该院对于其互换房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7日作出的(2003)合破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建材一厂投资开办的合肥市畅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权利和义务由建材一厂享有和承担,另外合肥市畅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机关显示该公司经营期间自1999年9月11日至2004年9月28日。管锡春、蒋华林提供的蒋华林与合肥市畅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07年8月3日。该时间内合肥市畅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体已灭失,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缔约能力。管锡春、蒋华林据此认为其基于租赁关系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管锡春、蒋华林另抗辩认为依据合肥市亳州路街道与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移交协议中明确的“在资产移交过程中,如遇到原厂职工自占房屋不能正常交接的,该职工由市工投公司带回解决,房屋正常交接”,合肥市亳州路街道无权提起诉讼。因该协议系庐阳区亳州路街道与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内部约定,合同主体为庐阳区亳州路街道与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并不约束管锡春、蒋华林,庐阳区亳州路街道有权选择自行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且协议约定房屋正常交接,表明庐阳区亳州路街道已经受让取得房屋权利的确定性。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庐阳区亳州路街道主张管锡春、蒋华林侵权并要求其搬离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管锡春、蒋华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合肥市亳州路322号畅园小区大门口值班室的房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0元,由管锡春、蒋华林负担。管锡春、蒋华林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庐阳区亳州路街道办事处要求蒋华林、管锡春搬离现在的经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这种判决结论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诉人的经营房屋是合法占有的,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建材一厂武装部长刘某受该厂领导指派,多次找上诉人谈话,做工作;还有该厂原保卫科长王广周也是多次找到上诉人,最后由这两位领导亲自动手用现在经营的畅园新村大门口的值班室与上诉人自建的活动房对换,用上诉人的活动房作为建材一厂一分厂门口的值班室,可以肯定地说现在经营的原值班室房屋就是上诉人自己的,除土地不是上诉人所有。这有武装部和保卫科长2012年8月份出具的亲笔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另亳州路街道工委和亳州路街道办事处两组织于2012年12月25日给上诉人颁发的奖状称:“畅园家政服务部(上诉人现在的经营场所)是畅园商业示范社区‘优秀商家’荣誉称号,希望珍惜荣誉,再接再厉。”故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侵权。原建材一厂领导的证明可以证实当时的事实,现在该厂已破产,法院可以向证人做调查笔录证实。二、一审判决书中提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7日作出(2003)合破字第15-2民事裁定书指出:“原建材一厂开办的畅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建材一厂承担。”另一审判决指出该物业公司执照被工商局吊销,该物业公司成立时间是1999年9月11日至2004年9月28日止。合肥市畅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是2005年9月18日,原因是没有年审,而不是注销。一审法院不调查就作出上述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书认定合肥市畅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缔约能力,一审判决这样认定正确,因为上诉人的经营场所本来就是上诉人用自己活动铁皮房对换而来,不存在租用,只能说所占土地是租用的。四、一审判决书认定:“原建材一厂交接补充协议和清单是内部交接约定的,并不约束蒋华林,庐阳区街道有权以诉讼方式解决。”上诉人认为这种认定是错误的。2007年9月份的协议和清单是庐阳区经贸委和庐阳区亳州路街道办事处所签,该协议明确指出:“自此协议书签订后,由市工投与亳州路街道进行资料、资产现场交接,在资产移交中,如遇到原厂职工自占房屋不能交接的,该职工由市工投公司带回解决,此房屋正常交接,全部资产交接后,今后如与法院等相关部门有关资产方面的异议,由市工投公司负责解决。”以上这段话完全证明亳州路街道是无权起诉的。关于安置住房的问题,原厂一些外地来承包房屋用作生产的,包括十几个分厂,如一分厂、三分厂、硅酸盐分厂、煤球厂等都给予安置补偿,何况上诉人的占房还是上诉人用自己的活动房对换来的,如果需要拆迁的话,更应该给予安置补偿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占有现在经营的原值班室房屋,不属于侵权行为;亳州路街道无权起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亳州路街道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亳州路街道对涉案被侵占的房屋有要求上诉人搬离的权利。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合破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第四页已清楚表明,将原建材一厂的所有资产整体转让给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合同也对收回土地的四至边界做了明确说明,案涉房屋就在地块的范围内;移交补充协议书也明确了移交的生活区范围;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更加明确了亳州路街道对涉案房屋有处置的权利。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案涉建材一厂大门值班室的房屋产权归属。蒋华林、管锡春主张大门值班室系用其自建的活动房经原建材一厂领导同意互换所得,该值班室应当归其所有。虽然蒋华林、管锡春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是该证言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蒋华林、管锡春在建材一厂破产期间亦未向清算组申报权利,且蒋华林曾就案涉房屋与合肥市畅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亦可证实该房屋并非蒋华林、管锡春所有。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2008年11月10日,建材一厂破产清算组出具的合肥建筑材料一厂《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中载明:将原建材一厂剩余的机械设备、建筑物、长期投资等以不低于评估价值的价格予以协议转让给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其中明确包括该大门值班室,后本院(2003)合破字第15-3号生效民事裁定书明确将合肥建筑材料一厂剩余的建筑物、机械设备、长期投资等资产整体转让给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07年10月30日,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亳州路街道签订《庐阳区原建材一厂生活区住户、资产清单》,该清单中明确移交范围包括大门值班室一大间。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案涉的大门值班室已由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移交至亳州路街道。二、蒋华林、管锡春占有、使用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是否合法。蒋华林、管锡春主张合肥市畅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与其签订了该房屋的租赁合同,其具备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并不构成侵权。根据本院(2003)合破字第15-2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原建材一厂投资开办的合肥市畅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且合肥市畅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中也可以反映,该公司的经营期限为1999年9月11日至2004年9月28日,故合肥市畅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2007年并无民事主体资格,其无权与蒋华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蒋华林、管锡春关于其基于租赁协议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亳州路街道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管锡春、蒋华林认为亳州路街道与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移交协议中明确:“在资产移交过程中,如遇到原厂职工自占房屋不能正常交接的,该职工由市工投公司带回解决,房屋正常交接”,故亳州路街道无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已将原建材一厂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机械设备、建筑物等移交至亳州路街道,亳州路街道有权对违法占有上述建筑物的个人或单位提出排除妨害的主张,至于其与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关于房屋移交的纠纷,系与第三方的约定,并不影响亳州路街道的诉讼权利主张。四、关于房屋补偿问题。因本案系房屋合法权属人亳州路街道提起的排除妨害之诉,管锡春、蒋华林提出应当给予其房屋安置补偿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管锡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