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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高×与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2080号原告高×,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翠翠,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潇,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居民。被告潘×,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与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翠、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我与潘×于2000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1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为高×1。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无共同语言,没有任何沟通,双方已经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我曾于2014年5月起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潘×离婚,后经调解再给潘×一次机会故撤诉。现双方仍无法共处,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与潘×离婚;2.婚生子高×1由我抚养,潘×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京×悦翔轿车归我所有;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潘×承担。被告潘×辩称:我与高×有感情,同时为了家庭和孩子,我想挽回这段婚姻,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愿意与高×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高×与潘×于2000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1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为高×1。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现高×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潘×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与高×好好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当妥善理智的处理。现潘×表示愿意和高×好好生活,表达了其对家庭的珍视之情,由此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注重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通过双方共同努力营造出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故对于高×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新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