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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庆萍与郑立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48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5年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朱荣,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2日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7月15日生育一男,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此外,在原告生育后,被告就外出,至今已分居十五年,感情形同虚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扶养,被告支付孩子一半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出生情况。被告郑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查后认为,其所举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0月办理婚姻登记,1999年7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郑某,现在六安读书。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为一些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2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达十五年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依法确立后,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家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多年,婚后育有一子已读初中,双方未产生大的矛盾,虽有时因交流不够相互猜忌,但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冷静处理家庭矛盾,相互尊重,加强交流,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多年为由诉请离婚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缪国利(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