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钟玲壮、赵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钟玲壮,赵炯华,诸暨市泰邦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3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王黎红,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钟玲壮。被执行人赵炯华。被执行人诸暨市泰邦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钟玲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钟玲壮、赵炯华、诸暨市泰邦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钟玲壮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钟玲壮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诸暨市泰邦针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钟玲壮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炯华对被告钟玲壮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9495元,由被告钟玲壮、诸暨市泰邦针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赵炯华对其中的19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在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查封被执行人钟玲壮、赵炯华名下坐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985号福田花园锦绣居E1幢02053号房产,但因本案均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另查在本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绍兴市车辆管理所、绍兴市房屋管理处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也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要求其于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之财产线索,但其逾期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37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海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