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家住邯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传讯不到案。2014年9月25日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池店镇池店街路段,碰撞行人陈秀莲,造成韩某及陈秀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18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秀莲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八级伤残。晋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韩某在现场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传讯不到案,至2014年9月25日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池店镇池店街路段,碰撞行人陈秀莲,造成韩某及被害人陈秀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18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秀莲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肢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秀莲脾切除为八级伤残。经晋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秀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在现场被民警当场查获。2013年6月12日,晋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韩某取保候审,但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不到案,至2014年9月25日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秀莲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1日21时许,其行至晋江市池店镇龙池路,站在该路由西往东右侧车道上等车,遇闽C×××××号二轮摩托车以较快速度驶来撞到其肚子和左手臂致其倒地受伤,后其被送医治疗。后其听家人告诉其肇事驾驶员叫做韩某。2.证人任绪伟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1日18时许,其和被告人韩某等人一起吃饭,席间被告人韩某有饮酒。餐后其等各自离开,到次日早上其接到被告人韩某电话称发生交通事故。3.现场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抽取被告人韩某血样的情况。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18mg/100ml。6.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车辆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及肇事车辆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晋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秀莲无责任。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身份户籍材料、驾驶证,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情况。10.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证实被害人陈秀莲因车祸致伤,其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肢体的损伤为轻伤;其脾切除致八级伤残。1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对被告人韩某进行传唤的情况。12.(2014)晋民初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情况。13.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投案证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韩某被当场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未到案,后于2014年9月25日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的事实。14.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1日,其和任绪伟等人饮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沿晋江市池店镇龙池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驾车碰撞到一名行人,其也摔倒昏迷,醒来时发现自己已在医院醒酒。事故发生后其未打电话报警,也不知现场是否有无其他人报警。其后因受伤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但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两次传讯未到案,后于2014年9月25日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以上证据,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阮芳代理审判员丁钊珑人民陪审员施维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施东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