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茄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孟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茄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XX,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时寄押于淄博市看守所,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2015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孟XX酒后在茄子河区鼎盛摩托车修理部门口地摊烧烤闲坐,因琐事与被害人黄XX发生争执,被害人黄XX踹了被告人孟XX一脚,被告人孟XX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被害人黄XX的腹部一刀,随后双方被王X甲和王X乙拉开。孟XX逃走。经七台河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黄XX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孟XX于2014年12月5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火车站广场派出所民警抓获。在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孟XX与被害人黄X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黄XX对被告人孟XX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给予孟XX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七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抓获材料、抓捕及破案经过、淄博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2.证人王X甲、王X乙的证言;3.被害人黄XX的陈述;4.被告人孟XX的供述与辩解;5.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6.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XX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黄XX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主客观方面,被告人孟XX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庆林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人民陪审员 金玉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全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