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包国米与潘勇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国米,潘勇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69号原告:包国米。被告:潘勇霖。原告包国米诉被告潘勇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高晓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国米诉称:200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分。由被告出具借据,利息于每年12月底支付。被告借款后,仅于2012年11月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及2013年、2014年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万元及2013、2014年的利息3.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勇霖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分(即月利率1%),由被告潘勇霖出具借据,署名潘勇林。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11月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3年、2014年的利息。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据、原告陈述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勇霖欠原告包国米借款及利息,有被告潘勇霖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勇霖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潘勇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应诉,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勇霖支付原告包国米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3、2014年的利息3.6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潘勇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许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