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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执异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梁伟斌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梁伟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诸执异字第45号案外人:孟亦霞。申请执行人: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冯亚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伟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梁伟斌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孟亦霞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孟亦霞称:2013年11月11日,被执行人梁伟斌将其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直路新村15幢××号一楼的店面出租给���议人,租赁期限五年。租赁后,异议人进行了装修,但诸暨市人民法院对该店面进行了查封,使异议人无法经营。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清除在上述房产上张贴的封条;拍卖后,异议人对该房产仍享有租赁权。本院查明:2014年5月28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海博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梁伟斌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作出(2014)绍诸商特字第3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梁伟斌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直路新村15幢××号的房产(房产证号:诸字第××号,以下简称抵押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海博小贷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70万元(包括主债权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裁定生效后,海博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4)绍诸执民字第319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抵押房产,并张贴了封条。后又委托评估机构对抵押房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并准备拍卖。现案外人孟亦霞主张梁伟斌已将抵押房产一楼的店面(抵押房产共3层)向其出租,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海博小贷公司与梁伟斌就抵押房产的最高额抵押登记,办理于2013年5月22日。上述事实,由(2014)绍诸商特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2014)绍诸执民字第319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29**号他项权证、本院执行过程中拍摄的照片、资产评估报告及当事人在执行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执行人梁伟斌将抵押房产向申请执行人海博小贷公司抵押,并于2013年5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海博小贷公司对抵押房产的���押权即于该日设立。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现案外人孟亦霞主张梁伟斌已将抵押房产一楼的店面向其出租,并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梁伟斌于同日出具的租赁款收条。但即使其主张成立,由于海博小贷公司在抵押房产上享有的抵押权设立在先,其不得以上述租赁关系对抗该已登记的抵押权。故本院处置抵押房产时,对孟亦霞的租赁权应先予涤除。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本院在执行海博小贷公司与梁伟斌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在被查封的抵押房产上张贴封条,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孟亦霞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孟亦霞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边粉芳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