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电焊工。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趁人不备将曹某停放在滁州市南谯区香颂名郡工地门口的一辆白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滁州市东坡路香颂名郡工地入口附近将曹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藏匿于滁州市政府东北侧的车棚内。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00元。另查明:涉案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曹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2500元。2、辨认笔录证明:被���人周某对盗窃、隐匿电动车地点的指认。3、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盗小刀牌电动车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1日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民警在香颂名郡工地门口将被告人周某抓获。5、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1月21日,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从周某处扣押白色小刀牌电动车发还曹某。6、保修单、税务发票证明:被盗电动车购买价格2950元。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自然身份情况。8、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他发现停放在香颂名郡工地门口的小刀牌电动车丢失。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他在香颂名郡工地门口偷了一辆小刀牌电动车,藏到滁州市政府东北角的车棚内。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卫培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