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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鑫和易公司与被告吴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荣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浩,男被告吴荣,男原告鑫和易公司与被告吴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和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易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吴荣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郫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吴荣为购买汽车向工行郫县支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79000元,分36期偿清贷款。同日,鑫和易公司与吴荣及成都市华翔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由成都市华翔汽车有限公司为吴荣在工行郫县支行的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鑫和易公司为该保证提供反担保,吴荣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吴荣多次不按约定归还贷款,出现违约行为,至2014年12月,吴荣逾期已达11次。鑫和易公司依约代吴荣垫付了到期贷款14300元。为此,鑫和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荣支付鑫和易公司代垫款14300元及违约金23700元;2.吴荣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吴荣与工行郫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吴荣向工行郫县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吴荣在成都华翔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汽车的剩余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79000元,吴荣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郫县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同日,吴荣与鑫和易公司及成都华翔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由成都市华翔汽车有限公司为吴荣在工行郫县支行的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鑫和易公司为该保证提供反担保;如一方不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此后,吴荣在履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况,工行郫县支行遂要求成都华翔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12月1日,成都华翔汽车有限公司共计代付14300元。同日,鑫和易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成都华翔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14300元的垫付款。吴荣至今未向鑫和易公司偿还上述垫付款,鑫和易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代偿证明、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转款委托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本院对鑫和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鑫和易公司与吴荣、成都华翔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吴荣未按约定向工行郫县支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鑫和易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代吴荣垫付了借款,鑫和易公司要求吴荣偿还垫付款143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不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的约定,鑫和易公司现为吴荣垫付了未足额还款部分14300元,要求吴荣支付23700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的实质是弥补鑫和易公司为吴荣垫付金额所产生的资金利息的损失,且本案鑫和易公司尚未为吴荣垫付完毕所有银行欠款,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鑫和易公司已垫付金额的30%,即违约金调整为4290元��143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贷款14300元;二、被告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9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匡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