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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马春梅贪污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春梅,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曾任乌海市乌达区乌兰乡北村妇女主任、乌达区乌兰淖尔镇泽园社区计生宣传员、泽园社区副主任,乌兰淖尔镇第二届人大代表,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春梅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作出(2014)乌达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春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春梅利用其担任乌达区乌兰淖尔镇北村村干部、泽园社区副主任,负责辖区内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初审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不符合享受最低社会保障待遇条件的丈夫李某甲及其丈夫的哥哥李某乙办理低保,骗取国家最低社会生活保障金及其他各项补贴。其中,李某甲占有26601.7元,李某乙占有34380.7元。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马春梅利用其担任乌达区乌兰淖尔镇北村村干部、泽园社区副主任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辖区内高某某、郝某某等人贿金,为其办理分户手续以顺利通过低保申请及办理二胎准生证、落户时提供方便,共计非法收受他人贿金12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春梅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政府对低收入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及补贴补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马春梅亲属将其贪污、受贿的赃款全部退回,可从轻处罚。马春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马春梅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马春梅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被告人马春梅受贿非法所得120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马春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为李某乙办理低保不构成贪污罪。收韩某某的钱是为了办理落户、收尚某某的钱是为了办理分户,均不够成受贿罪。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马春梅2010年至2013年12月间担任乌达区乌兰淖尔镇北村村干部、泽园社区副主任,利用其负责辖区内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初审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不符合享受最低社会保障待遇条件的李某甲(上诉人马春梅丈夫)及李某乙(李某甲哥哥)申办低保,骗取国家最低社会生活保障金及其他各项补贴共计60982.4元。(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马春梅2007年至2013年间担任乌达区乌兰淖尔镇北村村干部、泽园社区副主任,多次收受辖区内请托人的贿金,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办理分户、申领低保、办理二胎准生证及落户时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诉人马春梅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高某某现金1000元,许诺让高某某的妻子任某某的低保申请顺利通过审核,后任某某的低保因故未能通过审核。2、2008年冬天,上诉人马春梅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郝某某现金500元,后给郝某某的女儿徐霞办理了二胎准生证。3、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上诉人马春梅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李某丙现金1000元,使得李某丙妻子郝秀兰的低保申请顺利通过审核。4、2010年秋天,上诉人马春梅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杨某某现金500元,后给杨某某办理了二胎准生证。5、2010年7月至10月,上诉人马春梅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李某丁现金共计2000元,使得李某丁的低保申请顺利通过审核。6、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上诉人马春梅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郭某某现金2000元,使得郭某某的低保申请顺利通过审核。7、2010年至2011年间,上诉人马春梅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吕某某、郭某甲夫妇现金2000元,使得吕某某的低保申请顺利通过审核。8、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上诉人马春梅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韩某某现金2000元,后给韩某某的女儿办理了落户。9、2010年,上诉人马春梅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尚某某现金1000元,使得尚某某的低保申请顺利通过审核。案发后,上诉人马春梅的亲属退回赃款26601元,李某乙退回赃款3438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春梅的亲属退回赃款1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马春梅基本身份情况,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马春梅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人员。3、乌兰淖尔镇2011年12月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优惠政策名单、低保一卡通领取名单、2012年4月份低保取消名单、2012年11月份低保新增名单,低保户电价、物价补贴名单,2013年低保户春节一次性补贴名单,郭某某等人的低保档案材料证实,申领“低保”资金人员名单。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按标施保工作进一步完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证实,申领低保条件。5、李某甲及李某乙申请乌达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档案材料,被告人马春梅家车辆、大棚、住房照片及债权书证照片,李某甲的低保账户、马春梅的工资明细,李某乙及其妻子王美兰的房产证复印件、李某乙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李某乙的银行卡及低保账户的交易明细、王某某经营的“鄂托克旗乌兰镇王美土产日杂批发商行”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档案资料及扣押清单,扣押财物清单、现金交款单、李某甲和李某乙领取低保及其他款项统计表、乌兰淖尔镇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明细,低保户取暖补贴、一次性救助金、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发放明细,泽园社区临时救济发放明细证实,李某甲、李某乙二人的经济情况以及领取资金情况。6、证人高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春梅所犯贪污罪、受贿罪犯罪事实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春梅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不符合申领“低保”条件的李某甲、李某乙申领“低保”,骗取国家低收入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及补贴补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同时上诉人马春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马春梅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马春梅明知李某乙不符合申领“低保”的条件,却利用职务便利为其申领“低保”,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其职务上与相关单位业务往来的便利为韩某某办理落户,为尚某某办理分户后,利用职务便利使得尚某某能够顺利申领“低保”,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马春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勇审 判 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付佳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