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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执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尹华海与彭州市丽春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华海,彭州市丽春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州执字第269号申请执行人尹华海,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彭州市丽春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胥邦明,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申请执行人尹华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州市丽春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彭州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彭州市丽春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尹华海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彭州市丽春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书面予以认可,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尹华海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70000元及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共计70775元及本金利息,未执行金额为70775元及本金利息;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利平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方 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军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