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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046号 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胡某某相约在荆门市掇刀区水产路宏丰宾馆2098号房间见面聊天,见面后被告人杜某某趁胡某某在房间洗澡之际,将胡放在床边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一部小米2手机、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5207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已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沙洋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袁某某的辨认笔录、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荆价认字(2014)77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收款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社会调查评估卷宗、谅解书、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且已退清赃款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杜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凯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