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严万武与钱庆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万武,钱庆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60号原告严万武,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严美芳(系原告姐姐),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钱庆镜,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严万武与被告钱庆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本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万武的委托代理人严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庆镜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及至2014年9月14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庆镜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钱庆镜于2011年1月15日向严万武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之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至2014年9月14日止的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钱庆镜向原告严万武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负偿还之责。借款后,被告已偿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止。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庆镜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第二百零五条、第、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庆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严万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钱庆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本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志涛附注:一、法律条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提示: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