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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赵领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陈冬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陈冬初,永康市大红叶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520号原告:赵领。委托代理人:胡新洪,系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康市江南街道城南路387号1-2层。法定代表人:楼励峰。被告:陈冬初。被告:永康市大红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环湖路79号。法定代表人:胡彩娥。委托代理人:胡浩。原告赵领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永康市营销部”)、陈冬初、永康市大红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红叶机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洪、被告陈冬初、大红叶机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永康市营销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领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19时39分许,被告陈冬初驾驶浙g×××××号车沿大永线由南往北行驶,行经大永线嘉红门业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赵领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赵领及助力车乘坐人赵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永康市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陈冬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赵帅无责任。2014年12月26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领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0个月,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天。另查,浙g×××××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大红叶机械,该车投保于被告华安财险永康市营销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华安财险永康市营销部、陈冬初、大红叶机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5822元(赔偿清单:医疗费:538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10%=32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20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情况、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医疗证明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及化去的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时限及化去的相关费用。5、银行工资流水帐单、浙江豪铭厨具有限公司的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化去的相关费用。被告华安财险永康市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陈冬初、大红叶机械答辩称,陈冬初是大红叶机械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职务履行期间。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交交警队60000元,经核实划入医院25254元,支付门诊医疗费用2901.99元,住院预缴2000元,合计已支付30155.99元。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医疗发票5张,交警队押金单1张,证明垫付的医疗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领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实际损失来计算误工损失,结合原告赵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确定原告赵领的误工费为2800元/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金额818元、615.67元二张医疗发票系原告赵领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赵帅所化去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被告大红叶机械已支付原告赵领的医疗费用为28722.32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9时39分许,被告陈冬初驾驶浙g×××××号车沿大永线由南往北行驶,行经大永线嘉红门业路段左转弯时将原告赵领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车损、原告赵领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赵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永康市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陈冬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赵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领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冶疗,住院32天,共化去医疗费用55586.8元。2014年12月26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563、1563a号鉴定意见,原告赵领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0个月,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天。另查,浙g×××××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大红叶机械,该车投保于被告华安财险永康市营销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冬初系大红叶机械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上述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大红叶机械已支付原告赵领的医疗费用28722.32元。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赵帅伤势较轻,书面自愿放弃交强险的分配。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其实际损失2800元/月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50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按44513元/365天×40%计算;营养费按48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原告赵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误工费2800元/月*10个月=28000元、护理费32天*150元/天+28天*48.8元/天=6166.4元、营养费60天*48元/天=2880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10%=32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32485.2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永康市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018.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鉴定费2040元)按70%赔偿原告34598.76元,二项合计115617.16元。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大红叶机械赔偿70%,计1428元,已支付28722.32元,应返还27294.32元。被告华安财险永康市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5617.16元(其中27294.32元支付给被告永康市大红叶机械有限公司,余款88322.84元支付给原告赵领)。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永康市大红叶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1428元,已支付28722.32元,多支付27294.32元已在上述第一项中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代为返还。三、驳回原告赵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永康市大红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