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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志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国,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2006年1月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陈志国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丹风新村69号门前的租住屋内,容留刘振虎、夏梦平、程爱民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志国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归案经过;2、吸毒人员刘某、夏某、程某的证言;3、证人邢某(房东)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5、被告人陈志国的供述;6、被告人陈志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国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志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志国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段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