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秀华与郎晓荣、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华,郎晓荣,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王秀华,女,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郎晓荣,男,1976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恒,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华诉被告郎晓荣、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秀华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秀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秀华担负。审 判 长 孙 慧审 判 员 闫 滨人民陪审员 李耀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文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