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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曾良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良辉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良辉(曾用名曾良晖),男,1988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2年3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2014年7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良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始,被告人曾良辉以朋友汇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2174)卡号信息,并在淘宝支付宝及财付通以郑某的身份信息注册捆绑该农业银行卡。后被告人曾良辉多次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获取手机内的农业银行卡的消费验证码,获取银行卡内钱款。截止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曾良辉以上述手段共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2211.98元。案发后,被告人曾良辉已退还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良辉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被告人曾良辉2012年3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被告人曾良辉前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12年3月28日取保候审;前罪实际羁押7个月零9天。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曾良辉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良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明细对账单,手机短信截图、电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2012)芗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良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良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曾良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良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2)芗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曾良辉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曾良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前罪罚金已缴纳,后罪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琼人民陪审员  黄月珍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㈢冒用他人信用卡的;㈣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㈢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㈠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㈡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㈢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㈣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