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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麻志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志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852号原告麻志琴。委托代理人王坤,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志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坤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志琴诉称,2014年4月29日8时17分,原告在南奉公路与航塘公路交叉口南200米处,驾驶车牌号为浙CXXX**的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张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张娜娜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娜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娜娜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张娜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956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已于2015年1月15日履行全部赔偿义务。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956元[医疗费8,3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99元、误工费12,238.3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800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民事调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伤者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将赔偿款给付伤者;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张娜娜的身份证、户口本、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张娜娜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张娜娜伤情、治疗经过及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张娜娜的伤残等级、三期及鉴定费用;6、张娜娜电瓶车的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张娜娜车损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投保范围内赔偿;但对于原告在其未参加的情况下与伤者调解有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营养费认可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交通费、衣物损各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计算四个月。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车损800元认可,鉴定费按责任承担6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首届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张娜娜伤情不符合伤残评定。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收条没有相应划款凭证,真实性不认可,不清楚是否真实支付;对证据2、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之张娜娜构成伤残有异议,根据《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首届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构成伤残有具体标准,张娜娜明显不符合,故提出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内容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XX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4年4月29日8时17分,于奉贤区南奉公路、航塘公路路口南200米处,原告驾驶该车由南向北通行时与张娜娜骑行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娜娜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张娜娜承担同等责任。张娜娜为就医支出医疗费8,457.20元。张娜娜对电瓶车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800元。2014年11月3日,张娜娜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娜娜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外伤,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现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25%)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2015年1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张娜娜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张娜娜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8,356.7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2,19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238.30元(按制造业标准)、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18,956元;二、麻志琴向张娜娜给付本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金额中的118,036元,扣除已付的金额5,000元,对剩余金额113,036元,由麻志琴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娜娜付清;三、麻志琴在其取得的车辆交强险保险金内优先赔付张娜娜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已向张娜娜支付全部赔偿款。另查明,张娜娜系个人独资企业上海吾华机械厂的投资人,该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机械设备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张娜娜系非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对于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述的理由尚不足以说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需要重新鉴定情形的存在,故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鉴定结论的内容,并且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鉴定费,属必要合理支出,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理赔60%即1,380元。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应理赔的金额为8,356.70元。对交通费、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理赔金额各为200元。对车损,鉴于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张娜娜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属保险理赔范围为:医疗费8,3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99元、误工费12,238.3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7,436元。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综上,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的金额为116,05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的金额为1,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麻志琴理赔款117,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减半收取计1,33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曹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