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曾德春与被告龙冬德合同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春,龙冬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1号原告曾德春。被告龙冬德。原告曾德春与被告龙冬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冬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春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龙冬德以自己承包了安仁县兴达物流公司的土方工程为由,叫原告入股共同承包该工程。原告同意后即交纳了入股信誉金30000元给被告龙冬德,被告收到入股信誉金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从2012年7月15日入股合伙到现在已有二年多了,被告所说的土方工程一直没有动工。后经原告多方打听,根本没有这回事,纯属欺骗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入股信誉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约定的合伙承包兴达物流公司土方工程合同,判令被告龙冬德归还原告曾德春入股信誉金30000元,并由被告龙冬德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冬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龙冬德以其承包了安仁县兴达物流公司位于安仁县三一重工基地旁边的土方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将承包合同和预付押金条出示给原告看。原告看后,就向被告提出要求入股。经被告同意后,原告曾德春即向被告龙冬德交纳了入股信誉金30000元。被告收到入股信誉金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自2012年7月15日至今,双方合伙承包的土方工程一直没有动工。现原、被告约定的合伙承包兴达物流公司土方工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入股信誉金300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龙冬德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虽口头约定合伙承包安仁县兴达物流公司的土方工程,但被告龙冬德自收到原告曾德春的入股信誉金后,双方既未签订合伙协议,亦未实际合伙从事该土方工程,合伙关系没有成立。现原、被告约定的土方工程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曾德春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约定的合同,并要求被告龙冬德退还入股信誉金3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德春与被告龙冬德约定的合伙承包兴达物流公司土方工程合同;二、被告龙冬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曾德春入股信誉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龙冬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