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月永、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窜至临朐县五井镇阳城村江某甲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江某甲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汪某、江某乙、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兴军审 判 员 李建福人民陪审员 张泮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