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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以峰与李国忠、王清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以峰,李国忠,王清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利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王以峰,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国忠,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清雨,女,汉族。申请执行人王以峰与被执行人李国忠、王清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5)利民初字第47号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李国忠、王清雨返还申请执行人王以峰欠款本金6112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执行人在履行期限内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以峰于2015年0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王以峰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王以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王以峰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乔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