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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石永红与藏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红,藏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026号原告:石永红,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孙建国,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藏慧,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石永红与被告藏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国、被告藏慧、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永红诉称:2012年5月28日,尹海亭驾驶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吉高速沈阳方向281千米处,向左变更车道后,与杨凯驾驶的某某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辉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海亭负事故次要责任,石永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辽宁省人民医院、沈河区医院治疗,后按医嘱到沈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用1000元、误工费75000元、护理费640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藏慧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藏慧辩称:我是车主,尹海亭是我雇佣的司机,这个事故属实,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还有三者险和交强险,都是在人保公司保的。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承担的数额同意赔偿。对于医疗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石永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杨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海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藏慧、尹海亭常住人口查询1份、交警大队笔录1份,证明尹海亭与藏慧存在雇佣关系;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尹海亭的驾驶资格及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藏慧,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辽宁省人民医院、辽宁省骨科医院的住院病案4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治疗住院的情况,第一次住院24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3天;第二次住院3天,二级护理3天;第三次住院实际住院17天,均为二级护理;第四次住院20天,均为二级护理。同时证明最后一次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5、沈阳辽海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每月2170.09元;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支付交通费1000.00元的情况。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第一份病历辽宁省人民医院的没有异议,对于后三份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间隔时间过长,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必然的关系且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5,单位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没有在劳动局备案的相关合同以及由单位劳动部门出具的工资证明;对证据6,交通费只应该支持伤者入院及出院的相关费用。被告藏慧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藏慧向本院提供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石永红、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审查认为,鉴于被告人保公司、藏慧对原告石永红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证据4、5,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藏慧提供的证据,因原告石永红、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5月28日20时许,尹海亭驾驶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吉高速沈阳方向281KM处,向左变更车道后,与后方驶来的由杨凯驾驶的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某某号车辆乘员石永红受伤。此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辉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海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永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永红先后在辽宁省人民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石永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用1000元、误工费75000元、护理费6400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藏慧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尹海亭驾驶的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藏慧,双方系雇佣关系;2、藏慧为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石永红以不要求尹海亭承担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尹海亭的告诉,本院已准许其撤诉。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尹海亭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辉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石永红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尹海亭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尹海亭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造成石永红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尹海亭系藏慧雇佣的司机,故尹海亭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藏慧依法承担。另,因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能满足石永红诉请,故藏慧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石永红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石永红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石永红共住院治疗6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00.00元(100元/天×64天);(二)、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石永红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08.59元/日计算。石永红共住院64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3天,故石永红护理费应为7058.35元(108.59元/天×65天);(三)、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另,根据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石永红误工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石永红误工费应为43418.00元(2170.90元×20个月);(四)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关于石永红主张营养费一节,因无相关医嘱佐证,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永红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护理费7058.35元、误工费43418.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57176.35元;案件受理费1990.00元(原告石永红已垫付),由原告石永红负担761.00元;由被告藏慧负担1229.00元,被告藏慧负担的12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永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涛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申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