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戴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武冈市。因吸毒于2014年7月2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使用号码为1300550****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中山市南朗镇太和面馆后面小巷路段,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向莫某思贩卖毒品1小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莫某思处缴获毒品1小包(净重0.36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戴某某处缴获人民币100元及作案工具HTC牌手机1部(IMEI:35798802853****)。归案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崖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莫某思、刘某某、邓某某、郭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6克及作案工具HTC牌手机1部(IMEI:35798802853****),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潘丽君连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