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蒲仕成、蔡英与黄北胜、梁月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仕成,蔡英,黄北胜,梁月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88号原告:蒲仕成,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蔡英,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缪观荣,系中山市南朗镇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北胜,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月梅,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娟,系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朝阳,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嘉成,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蒲仕成、蔡英诉被告黄北胜、梁月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仕成、蔡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观荣,被告黄北胜、梁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娟,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仕成、蔡英诉称:原告蒲仕成、蔡英是蒲某的父母,2014年11月3日,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粤J5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蒲某)由三乡往石岐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城桂路对开路段时,车辆碰护栏,黄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蒲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黄北胜、梁月梅是黄某某的父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判令:由被告黄北胜、梁月梅、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共同支付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诉求变更为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金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总诉求金额变更为731974元。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为我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且黄某某是属于无证、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相关的规定,原告的所有诉求我方都不予确认。被告黄北胜、梁月梅均辩称:1.二被告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事故责任人仅为黄某某,虽二被告是其父母,但因黄某某在事发时已年满21周岁,依法属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其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其一人承担;2.虽二被告是黄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二被告已表明放弃黄某某遗产的继承,依法可以不对其所负债务承担任何偿还责任;3.二被告作为黄某某的父母,同样承受着巨大悲痛,现再让二被告承担法律规定外的赔偿责任,实属不公;4.受害人蒲某明知黄某某是醉酒驾驶,还乘坐其车辆,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二被告无需向二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03时42分许,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140.9mg/100ml)驾驶粤J5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蒲某)由三乡往石岐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城桂路五桂山仙蒂丝袜厂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碰撞路边护栏、路灯后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黄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5时46分死亡,蒲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5日15时10分死亡。事故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桂山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A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蒲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蒲仕成、蔡英遂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受害人蒲某的父母亲分别为原告蒲仕成、蔡英。黄某某的父母亲分别为被告黄北胜、梁月梅。又查:受害人蒲某在事故中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原告蒲仕成、蔡英于2014年11月3日03时42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2.丧葬费29672.50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计赔)。再查:黄某某驾驶的粤J5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黄某某,该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蒲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蒲某在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者黄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现黄某某、蒲某均已死亡,故作为蒲某法定继承人原告蒲仕成、蔡英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者黄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黄北胜、梁月梅在法定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蒲某明知黄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仍乘坐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决定减轻黄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黄北胜、梁月梅在继承黄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90%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蒲仕成、蔡英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1646.50元,由被告黄北胜、梁月梅承担90%,即658481.85元。综上,被告黄北胜、梁月梅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658481.85元给原告蒲仕成、蔡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J5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而交强险赔偿对象为第三者,本案受害人蒲某是该摩托车的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的范围,故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北胜、梁月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继承黄某某遗产范围内赔偿658481.85元给原告蒲仕成、蔡英;二、驳回原告蒲仕成、蔡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9元,减半收取5559元,由原告蒲仕成、蔡英负担559元(原告已预交5559元);由被告黄北胜、梁月梅负担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蒲仕成、蔡英,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俊伟邱志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