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1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慧招与林玉超民间借贷纠纷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慧招,林玉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蕉民初字第1172-2号原告何慧招,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美顺(系原告何慧招的弟媳妇),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玉超,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本院于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现因该案原告已胜诉,原告为此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对担保人刘美顺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东侧瑞丰华庭1幢1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N字第××号)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刘美顺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东侧瑞丰华庭1幢1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N字第××号)的冻结。审判员 刘永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桂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