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东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胡必中与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必中,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胡必中。被告刘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负责人桑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竞赛,公司员工。原告胡必中与被告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必中、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竞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必中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超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此事故经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刘超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1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超未作答辩。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系统并没有查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任何承保记录,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如原告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应该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及病案材料一组;三、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医疗费票据30张计8909.6元及用药清单;五、交通费票据406.3元;六、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质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描述被告刘超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显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左腓骨骨折,该部分伤情保险公司认可。证据三“三期”过高,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有原告就诊科室为皮肤科,票据号为7798金额为10元、票据号4430金额为6元,显示原告视力检查,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大量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查和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上显示是皮肤病相关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且为收据,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证据五包含了原告到沭阳检查皮肤的相关费用应该扣除,原告的提供的交通费大量联号不予认可。证据六是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保险单没有显示与事故车辆苏G×××××有任何关联。被告刘超、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六提出的异议,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车辆苏G×××××的相关信息,证明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0时许,在东海县牛山镇海陵路与花园路交叉路口处,被告刘超无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海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胡必中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胡必中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6631.85元。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沭阳县皮肤病防治院治疗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或处方。2014年12月20日,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必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时间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刘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000元。还查明:原告胡必中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刘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刘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东海支公司辩称被告刘超沈成系无证驾驶其公司拒赔,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无证驾驶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刘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刘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与原告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也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沭阳县皮肤病防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或处方证明是治疗本次事故所受的伤,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为1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刘超已支付的赔偿款超过其应赔偿部分,原告不必直接返还,可由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支付给被告刘超。被告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31.85元;误工费8468.88元{34346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8100元;护理费2822.96元{34346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2700元;营养费660元(11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8917.85元。由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6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计18317.85元。由被告刘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必中各项损失1831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超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已付9000元,相互冲抵后,原告胡必中还应返还被告刘超垫付款8400元(不包括诉讼费),从上述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胡必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超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标的款汇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44×××94),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东海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账号:4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