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太仓新太酒精销售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新太酒精销售有限公司,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31号原告太仓新太酒精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德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陶,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丹婷,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平,总经理。原告太仓新太酒精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新太酒精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新太酒精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太仓新太酒精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99.7%无水酒精15吨。合同约定价格为7400元/吨,运输费为180元/吨,被告需在收货后的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及运输费。上述合同还约定若发生纠纷,原、被告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14吨99.7%无水酒精,并开具了103600元货款发票和2520元运输费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600元;2、被告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2520元;3、被告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和运输费合计10612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一年期利率5.6%计算);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太仓新太酒精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供货方)与被告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合同乙方、购货方)通过传真方式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名称为无水酒精99.7%的产品,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单价为7400元/吨,运输费单价为180元/吨;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法为货到款清(乙方收到货后,十天内以电汇的方式付清甲方的全部货款和运费),无水酒精开17%的增值税发票,运输费开运输费发票;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厂,交货方式为由太仓海皇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负责将货送到乙方仓库;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传真件有效。2014年12月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14吨上述酒精,被告收货后至今尚未支付货款103600元和运输费252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付货款均无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传真件)、酒精送货通知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本案的欠付款项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传真件)、酒精送货通知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至今尚拖欠原告太仓新太酒精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3600元和运输费252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货款和运输费合计10612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新太酒精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3600元。二、被告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新太酒精销售有限公司运输费2520元。三、被告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新太酒精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和运输费合计10612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太仓新太酒精销售有限公司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保全申请费108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云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浦晶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