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建宁与胡雄刚、程琛璐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雄刚,徐建宁,程琛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雄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宁。原审被告:程琛璐。上诉人胡雄刚为与被上诉人徐建宁、原审被告程琛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雄刚收到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雄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