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德凯与高宝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凯,高宝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847号原告:杨德凯,男,汉族,巢湖市人。被告:高宝华,男,汉族,巢湖市人。原告杨德凯诉被告高宝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凯诉称:2011年被告与陈文树、黄正根三人合伙将一批输送机配件委托原告加工。2012年3月10日,货款到结账时,被告提出缺钱,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陈文树、黄正根已付加工费现金转借于被告暂用,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被告高宝华未作答辩。原告杨德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2012年3月10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黄正根、陈文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50000元不是加工费,实际已经转换为借款。原告并申请证人黄正根(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206051230)出庭作证。黄正根证明:其与被告等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加工费已经付给原告杨德凯,杨德凯将加工费50000元借给了高宝华。被告高宝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杨德凯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与陈文树、黄正根三人原系合伙关系,2011年三人将一批输送机配件委托原告加工。原告为其三人加工完成并结算后,陈文树、黄正根将应付的加工费给付原告。因被告资金缺乏,将陈文树、黄正根将已付给原告的加工费及其承担的部分,合计50000元从原告处借来使用,并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归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50000元属实,理应归还,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德凯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高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