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辩护人叶磊,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王某因为工作上的事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金徕镀膜有限公司贴盒车间内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林某捡起地上的治具殴打王某的嘴部,致使王某嘴唇受伤及牙齿脱落,后双方自行分开,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2月8日,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伤势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上唇挫裂伤、牙齿受伤,2+冠折,露髓,1+牙见多处裂痕,露髓。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林某在福建省漳州市角美镇上房村西井社新胜网吧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詹某、高某、郑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申请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治具照片、伤势照片、伤势鉴定书、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叶磊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林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有过错;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叶磊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