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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执字第006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友碧、罗以光与刘静、胡锦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友碧,罗以光,刘静,胡锦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张湾执字第00611-1号申请执行人刘友碧。申请执行人罗以光(申请执行人刘友碧的丈夫)。被执行人刘静(曾用名刘友明)。被执行人胡锦春(被执行人刘静的丈夫)。申请执行人刘友碧、罗以光与被执行人刘静、胡锦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刘静、胡锦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刘静、胡锦春返还刘友碧、罗以光购房款130000元,并赔偿损失208469.26元;二、刘静、胡锦春返还刘友碧、罗以光5门组合柜1面、双人床1张、床头柜2个、厦华福满堂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书柜1个、木制圆茶几1个、木制靠背椅1把、收妆台1个及凳子1把、木制放凳子2把、竹制小靠椅1把、木箱1个、壁橱1个、三门衣柜1个、过门通道上方壁橱1个;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待算)。四、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共计13668元、申请执行费5182元。被执行人刘静、胡锦春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刘静、胡锦春价值357319.26元的存款或收入(不含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东 更多数据: